(2015)吕刑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吕刑终字第188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山西省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孝西煤炭集运站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作出(2015)孝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晋J×××××绿灰色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孝义市府前街市政府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府前街肯德基路段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市区一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52mg/100ml。经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李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208.02mg/100ml。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刘某均证明:2014年10月24日中午11时左右,和李某在安阳路一个家宴饭店吃的饭,李某喝的是啤酒,大概喝了两瓶左右,吃完饭后李某开上车带着黄某、武思宾离开。2、现场查获照、当事人抽血照、确认本人全身照、呼气式酒精结果签字确认照等照片附案佐证。3、查获经过1份证实:对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一案的查获经过。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材料1份证实:2014年10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晋J×××××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府前街广场路段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市区一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52mg/100ml。5、对被告人李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1份附案佐证。6、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值为152mg/100ml的测试结果单附案佐证。7、2014年10月25日,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灵石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664号血液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证实:从被告人李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208.02mg/100ml。8、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晋J×××××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附案佐证。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个人基本信息。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喝的是啤酒,当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52mg/100ml,但经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酒精含量为208.02mg/100ml。该鉴定结果与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相差甚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关于本案中血液酒精检验结果与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相差甚远,故血液酒精检验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意见,经查,《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不一致的,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为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是否醉酒的依据,原判采信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符合规定,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卫国审判员 冯秀梅审判员 薛 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