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法民初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45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小元,重庆市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甲,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彭某乙,于2009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彭某丙,于2013年6月13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酗酒且不顾家庭,双方已经分居2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彭某乙随原告生活,彭某丙随被告生活。被告彭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生育长女彭某乙,于2009年7月26日生育次女彭某丙,于2013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现在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和户口证明,开县X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双方只要加强信任与沟通,是有机会和好夫妻关系的,这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鄢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