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俞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俞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余姚松原汽车安全装置有限公司职工,住绍兴市越城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俞某,个体户,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所开的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中宇宾馆房间内,容留俞某、刘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其所开的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中宇宾馆518房间内,容留刘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俞某在其租用的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四甲新家园17幢401附房内,容留李某、史某、刘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5日,被告人俞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传唤期间,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俞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史某、叶某、杜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旅客入住登记表,租赁合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俞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俞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治安传唤期间,如实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