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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王建国、黄国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王建国,黄国苹,李军,潘国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1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惠民县文安东路88号沿街楼。负责人吴佃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信贷人员。被告王建国,农民。被告黄国苹,农民。被告李军,惠民县结核病防治医院职工。被告潘国刚,个体工商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被告王建国、黄国苹、潘国刚、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王建国、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国苹、潘国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国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国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年利率为15.84%,逾期按逾期天数加收50%的罚息,并由被告苗国苹、李军、潘国刚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2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但是,被告仅按时偿还原告本金39475.49元及利息9987.97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王建国未按期足额还款。被告逾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但被告未按时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0524.51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524.51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苗国苹、李军、潘国刚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国辩称,实际用款人是潘学龙,现在下落不明。被告李军辩称,被告李军通过潘学龙认识的王建国,当时说借款8万元,潘学龙用5万元,王建国用3万元。李军和潘国刚为潘学龙所用的5万元进行担保,每人担保2.5万元。李军所担保的2.5万元已经于2013年2月3日支付给原告,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苗国苹、潘国刚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借款用途为进木材;利率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潘国刚、李军对被告王建国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王建国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王建国为原告出具手工借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2012年2月1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王建国提供了80000元的借款,汇入约定账户。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及被告王建国的还款流水详情,用于说明被告王建国每月应当还款的数额及被告王建国实际还款的数额。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前期还能够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前9期虽有逾期但已经偿还完毕。第10期仅偿还了本金,未付利息。总共尚欠本金40524.51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4、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建国、苗国苹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王建国、苗国苹系夫妻关系。原告并说明,原告于2014年12月份已经将相关材料提交法院起诉。经质证,被告王建国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向法庭说明,真正的用款人是潘学龙。被告李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向法庭说明,李军和潘国刚各为潘学龙担保2.5万元,李军应当承担的份额已经支付给了原告。被告李军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2月3日李军为此笔借款代偿2.5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说明,2013年2月6日的还款就是被告李军偿还的,实际还款时间比代偿欠款证明上的时间稍有滞后,一共为2.5万元。被告王建国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存在,内容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国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王建国并为原告出具手工借据,约定:被告王建国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借款用途为进木材;利率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建国发放了80000元贷款。被告王建国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被告李军也于2013年2月份偿还25000元。被告王建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524.51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贷款逾期后,原告在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内分别对债务人王建国、苗国苹,保证人李军、潘建国进行了催收。此外,被告王建国借款时与被告苗国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被告王建国、苗国苹、李军、潘国刚之间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王建国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建国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建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524.51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应予偿还。被告王建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因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王建国、苗国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苗国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军、潘国刚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对李军、潘国刚进行了有效的催收并起诉,被告李军、潘国刚对被告王建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苗国苹、潘国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国、苗国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借款本金40524.51元、利息(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84%计算)、逾期利息(自应付而未付本金之日始,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84%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复利(自欠息之日始,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军、潘国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李军、潘国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国、苗国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财产保全费425元,由被告王建国、苗国苹、李军、潘国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维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