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巴州巴音节能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新强、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州巴音节能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新强,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巴音节能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住和静县和静镇。法定代表人苏明,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中嫣,系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住新疆巴州和静县和静镇团结西路新兴商务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徐正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光明,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建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明,被上诉人陈新强的委托代理人马中焉,被上诉人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陈新强与原告签订了彩砖供货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陈新强供应彩砖,每平方米25元,合同总计5000平方米,合同总价125000元,采取送货方式,每吨运费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陈新强供应彩砖,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口头约定按原合同约定条款原告继续供货。后因陈新强认为运费偏高,即采取自提的方式履行合同。2014年1月23日,双方对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结算,原告供应彩砖11552.02平方,价值288802元,原告送货方式产生8265.80元运费,被告陈新强共计欠款371453.8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陈新强支付原告15万元,并对履行合同情况及欠原告210409.92元的数额进行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支付利息8626.72元。证据分析及认定:1、原告提供“供货合同书”,证明被告陈新强以新兴公司名义购买彩砖。被告陈新强以该合同系自己与原告所签为由不予认可。新兴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由于该供货合同签订人分别为原告与被告陈新强,本院对原告以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说明”及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新强欠砖款210409.92元。被告陈新强予以认可。新兴公司以与该公司无关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出库单2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新强供应彩砖的事实。被告陈新强对出库单标明的运费不予认可。新兴公司以该证据与公司无关为由不予认可。由于出库单中标明的运费与供货合同中的运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合同书各一份,证明陈新强购买的彩砖用于新兴公司承建的工程,新兴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陈新强以购买彩砖系个人行为为由不予认可。被告新兴公司以公司并未购买彩砖为由不予认可。由于中标通知书仅表明新兴公司承建了天鹅湖景区工程,不能证明新兴公司购买了原告彩砖,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新强签订供货合同,原告按合同及口头约定履行了供货合同,被告陈新强对欠原告的货款及运费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被告陈新强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以被告陈新强系新兴公司项目经理,彩砖用于新兴公司承建的工程为由,要求新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陈新强个人签订供货合同,陈新强并未以新兴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也未约定彩砖用于新兴公司承建的工程,新兴公司也未在合同中签字署名。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陈新强支付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陈新强于2014年3月13日对欠款签字确认,并未确定还款日期,只有在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日期还款才应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利息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陈新强向原告巴州巴音节能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1040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巴州巴音节能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86元,减半收取2293元,由被告陈新强承担(原告已预交)。宣判后,建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陈新强应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彩砖款210409.92元,与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公司无关,这种认定严重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供货合同书、陈新强出具的书面欠条、及上诉人供货的出库单,这些证据完全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陈新强系巴西里克观景台服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负责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2013年7月18日,被上诉人陈新强与上诉人建材公司签订了彩砖供货合同书,约定由上诉人向陈新强供应彩砖,每平方米25元,合同总计5000平方米,合同总价125000元,采取送货方式,每吨运费15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合同及口头约定履行了供货合同,陈新强对欠上诉人的货款及运费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陈新强应承担付款责任。现上诉人上诉称,陈新强系新兴公司项目经理,彩砖用于新兴公司承建的工程为由,要求新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经查,因上诉人与陈新强个人签订供货合同,陈新强并未以新兴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也未约定彩砖用于新兴公司承建的工程,新兴公司也未在合同中签字署名,虽然在二审中,上诉人证人党连国证言证实给上诉人拉过彩砖,但不能够证实具体拉给谁。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上诉人巴州巴音节能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 木 贞审判员 东格日甫审判员 敖登高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