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商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钱茂康、朱淑靖与舒广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茂康,朱淑靖,舒广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276号原告:钱茂康。原告:朱淑靖。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增丰。被告:舒广达。原告钱茂康、朱淑靖为与被告舒广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茂康、朱淑靖的委托代理人钱增丰、被告舒广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茂康、朱淑靖起诉称:钱茂康与朱淑靖是夫妻关系,朱淑靖与舒广达是金华师专同学。2013年11月23日,舒广达向钱茂康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1.8%,2013年12月30日又向朱淑靖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现金付给),约定月利率1.8%,有舒广达亲笔所写借条为凭。经多次催讨,至今本利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舒广达归还借款37万元及借款到本月利息1065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舒广达答辩称,借款属实的。原告钱茂康、朱淑靖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舒广达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3日,舒广达向钱茂康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1.8%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0日舒广达向朱淑靖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现金付给),约定月利率1.8%的事实。4、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的事实。被告舒广达质证称,上述证据都是真实的,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且经被告舒广达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11月23日,被告舒广达向原告钱茂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钱茂康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率1.8%,三个月付利息一次。借期一年。2013年12月30日,被告舒广达向原告朱淑靖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淑靖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月利率1.8%。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舒广达未有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钱茂康、朱淑靖与被告舒广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舒广达尚欠原告钱茂康借款本金30万元、尚欠原告朱淑靖借款本金7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舒广达归还原告钱茂康、朱淑靖借款37万元并支付利息(30万元利息从2013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7万元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24元,由被告舒广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高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