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德县三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德县三星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龙,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芳妹,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德县三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李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友鑫,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德县三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726元,减半收取17863元,由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旭 红代理审判员 张 如 果代理审判员 陈 小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萍(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