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姜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10月1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17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姜某某担任正阳县袁寨乡农村信用社村级信贷员,分包袁寨乡梨王村、单楼村的贷款发放、收回工作。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他人名字贷款,归自己或他人使用。1、2007年9月28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替贷款人侯某某、担保人姜某甲签字、画押的方式,贷款3万元,归袁寨乡单楼村委使用;2、2008年1月5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替贷款人杨某某、担保人杨某甲、姜某乙签字、画押的方式,贷款3万元,归自己使用;3、2008年1月7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替贷款人刘某某签字、画押的方式,贷款1万元,归自己使用;4、2008年1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替贷款人姚某某、担保人杨某乙、朱某某签字、画押的方式,贷款3万元,归自己使用;5、2008年3月26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替贷款人戚某某、担保人杨某丙、侯某甲签字、画押的方式,贷款3万元,归自己使用;6、2008年4月13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冒用胡某某、李某某的名字,替贷款人胡某某、担保人李某某签字、画押的方式,贷款2万元,归自己使用;7、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替贷款人张某某、担保人黑某某、张某甲签字、画押的方式,贷款3万元,归自己使用;8、2008年11月23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陈某某的名字,采用替贷款人陈某某签字、画押的方式,贷款1万元,归自己使用;9、2008年12月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刘某甲的名字、采用替贷款人刘某甲签字、画押的方式,贷款1万元,归自己使用;10、2008年12月27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陈某甲的名字、采用替贷款人陈某甲、担保人刘某乙、王某某签字、画押的方式,贷款3万元,归别人使用;11、2009年1月7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替贷款人姚某甲、担保人袁某某、王某甲签字、画押的方式,贷款3万元,归自己使用;12、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替贷款人刘某丙、担保人刘某乙、吴某某签字、画押的方式,贷款3万元,归自己使用;13、2009年2月26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袁某某的名字、采用替贷款人袁某某、担保人杨某丙签字、画押的方式,贷款1万元,归自己使用;14、2009年3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替贷款人李某甲、担保人张某乙、姜某丙签字、画押的方式,贷款3万元,归自己使用;15、2009年4月2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朱某甲的名字、采用替贷款人朱某甲签字、画押的方式,贷款1万元,归自己使用;16、2009年或2010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取贷款户姜某丁归还的贷款2万元,归自己使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1996年至2011年在正阳县袁寨乡农村信用社担任村级信贷员,其中2007年至2011年分包袁寨乡梨王村、单楼村的信贷业务。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他人名字贷款,归自己或他人使用,其中:一、2007年9月28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贷款人侯某某、担保人姜某甲的名字从袁寨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归袁寨乡单楼村委使用,超过三个月后归还。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9月28日以侯某某名义从袁寨信用社贷款3万元是我发放的,这笔贷款是单楼村委用款,单某某拿着侯某某的印章找我,我给他找一个担保人姜某甲,侯某某、姜某甲都没到场办理手续,是单某某替他们签字、画押。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该笔贷款不是我贷的,名字和印章都不是本人的。3、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侯某某的丈夫,我对该笔贷款不知情,上面的印章也不是我加盖的。4、证人单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于2005年任正阳县袁寨乡单楼村支书。侯某某是村干部单某某的妻子。该笔贷款我记不清了,以前有有些村级债务是用村干部或家属名字贷的,现在已经消化了。5、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冒用侯某某名义办理3万元贷款的相关手续。6、正阳县农村信用社证明,证实该笔贷款于2007年9月28日贷出,2008年9月29日归还。二、2008年1月5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借用贷款人杨某某、担保人杨某甲、姜某乙的名字从袁寨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后归还。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5日以杨某某名义从袁寨信用社贷款3万元是我发放的,这笔贷款是我用的,我找杨某某本人要的身份证,担保人杨某甲、姜某乙是我找的,他们都没到场办理手续,是我替他们签字、画押。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该笔贷款是姜某某用我名字贷的款,名字和印章都不是本人的。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该笔贷款我不知情,也没有提供过担保。4、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借用杨某某名义办理3万元贷款的相关手续。5、正阳县农村信用社证明,证实该笔贷款于2008年1月5日贷出,2008年1月14日归还。三、2008年1月7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刘某某的名字从袁寨农村信用社贷款1万元,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后归还。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7日以刘某某名义从袁寨信用社贷款1万元是我发放的,这笔贷款是我贷的,我替刘某某签字、画押。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是我丈夫,该笔贷款刘某某不知情。3、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冒用刘某某名义办理1万元贷款的相关手续。4、正阳县农村信用社证明,证实该笔贷款于2008年1月7日贷出,2009年1月14日归还。四、2008年1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借用贷款人姚某某、担保人杨某乙、朱某某的名字从袁寨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后归还。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5日以姚某某名义从袁寨信用社贷款3万元是我发放的,这笔贷款是我用我亲戚的名字贷的,他知道这事,担保人朱某某是我妻子,另一个担保人杨某乙是我从贷款人中找的,是我替他们签字、画押。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姜某某是亲戚,姜某某找我说他要做生意,想用我名字贷款,我同意了,就把身份证交给了姜某某,具体他怎么办的我不清楚。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该笔贷款我不知情,也没有提供过担保。4、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借用姚某某名义办理3万元贷款的相关手续。5、正阳县农村信用社证明,证实该笔贷款于2008年1月25日贷出,2009年3月7日归还。五、2008年3月26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借用贷款人戚某某、担保人杨某丙、侯某甲的名字从袁寨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后归还。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26日以戚某某名义从袁寨信用社贷款3万元是我发放的,这笔贷款是我用的,以前戚某某的信息在我那放过,我用他的名字贷的,贷款之前我给戚某某说过。担保人杨某丙、侯某甲是我从贷款人中找的,他们不知道,是我替他们签字、画押。2、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姜某某是亲戚,前几年姜某某到我家跟我父亲说他做生意需要钱,想用我家人名字贷款,我父亲将我家户口本给他了。具体他怎么办的我不清楚。3、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该笔贷款我不知情,也没有提供过担保。4、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借用戚某某名义办理3万元贷款的相关手续。5、正阳县农村信用社证明,证实该笔贷款于2008年3月26日贷出,2008年10月23日归还。六、2008年4月13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胡某某、李某某的名字,分别从袁寨农村信用社贷款各1万元,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后归还。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13日以胡某某、李某某名义从袁寨信用社各贷款1万元是我发放的,这两笔贷款是我用的,他们的信息以前贷款时我保存的有,他们两人没有到场履行手续,是我替他们签字、画押。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是夫妻关系。二人均对涉案的两笔贷款不知情,上面的名字和印章都不是本人的。3、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冒用胡某某、李某某名义各办理1万元贷款的相关手续。4、正阳县农村信用社证明,证实该两笔贷款于2008年4月13日贷出,2009年4月23日归还。七、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贷款人张某某、担保人黑某某、张某甲的名字,从袁寨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归自己使用。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11日以张某某名义从袁寨信用社贷款3万元是我发放的,这笔贷款是我贷的,贷款人和担保人均不知情,是我替他们签字、画押。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该笔贷款不是我本人贷的,我也没让黑某某、张某甲担保过贷款。3、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冒用张某某名义办理3万元贷款的相关手续。4、正阳县农村信用社证明,证实该笔贷款于2008年11月11日贷出,2009年6月16日归还。八、2008年11月23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陈某某的名字,从袁寨农村信用社贷款1万元,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后归还。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23日以陈某某名义从袁寨信用社贷款1万元是我发放的,这笔贷款是我贷的,陈某某的信贷资料以前我有,我用她的名字办的贷款手续。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该笔贷款不是我本人贷的,签字和印章都不是本人的。3、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冒用陈某某名义办理1万元贷款的相关手续。4、正阳县农村信用社证明,证实该笔贷款于2008年11月23日贷出,2009年6月16日归还。九、2008年12月6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刘某甲的名字,从袁寨农村信用社贷款1万元,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后归还。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6日以刘某甲名义从袁寨信用社贷款1万元是我发放的,这笔贷款是我贷的,刘某甲的信贷资料以前我有,我用她的名字办的贷款手续。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该笔贷款不是我本人贷的,签字和印章都不是本人的。3、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冒用刘某甲名义办理1万元贷款的相关手续。4、正阳县农村信用社证明,证实该笔贷款于2008年12月6日贷出,2010年1月7日归还。十、2008年12月27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贷款人陈某甲、担保人刘某乙的名字,从袁寨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后归还。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27日以陈某甲名义从袁寨信用社贷款3万元是我发放的,这笔贷款是我贷的,陈某甲和担保人刘某乙都不知情,也没有到场签字。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该笔贷款不是我本人贷的,签字和印章都不是本人的。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刘某乙是大儿子,该笔贷款我儿子不知情,当时他就不在家,名字和印章都不是本人的。4、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冒用陈某甲名义办理3万元贷款的相关手续。5、正阳县农村信用社证明,证实该笔贷款于2008年12月27日贷出,2012年11月27日归还。十一、2009年1月7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贷款人姚某甲、担保人袁某某、王某甲的名字,从袁寨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后归还。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7日以姚某甲名义从袁寨信用社贷款3万元是我发放的,这笔贷款是我贷的。姚某甲是刘某某的女婿,是刘某某将他的身份证给我的,担保人袁某某、王某甲是我从贷款人中找的,我替他们签字、画押。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该笔贷款我不知情,我没有提供过担保。3、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冒用姚某甲名义办理3万元贷款的相关手续。4、正阳县农村信用社证明,证实该笔贷款于2009年1月7日贷出,2009年6月16日归还。十二、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贷款人刘某丙、担保人刘某乙、吴某某的名字,从袁寨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后归还。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19日以刘某丙名义从袁寨信用社贷款3万元是我发放的,这笔贷款是我贷的,我冒用刘某丙的名字贷的,担保人是我找的,钱我领走了。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该笔贷款我不知情,签名和印章都不是本人的。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刘某乙是大儿子,该笔贷款我儿子不知情,当时他就不在家,名字和印章都不是本人的。4、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冒用刘某丙名义办理3万元贷款的相关手续。5、正阳县农村信用社证明,证实该笔贷款于2009年1月19日贷出,2009年6月16日归还。十三、2009年2月26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贷款人袁某某、担保人杨某丙的名字,从袁寨农村信用社贷款1万元,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后归还。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26日以袁某某名义从袁寨信用社贷款1万元是我发放的,这笔贷款是我贷的,我用袁某某的名字他知道,杨某丙是我从贷款人中找的,我替他签字、画押,钱我领走了。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该笔贷款我不知情,签名和印章都不是本人的。3、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没有给该笔贷款提供过担保,名字和印章都不是本人的。4、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冒用袁某某名义办理1万元贷款的相关手续。5、正阳县农村信用社证明,证实该笔贷款于2009年2月26日贷出,2010年6月20日归还。十四、2009年3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贷款人李某甲、担保人张某乙、姜某丙的名字,从袁寨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后归还。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22日以李某甲名义从袁寨信用社贷款3万元是我发放的,这笔贷款是我贷的,李某甲以前贷过款,她的信息在我那放过,担保人姜某丙、张某乙是我从贷款人中找的,我替他们签字、画押,钱我领走了。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该笔贷款我不知情,签名和印章都不是本人的。3、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冒用李某甲名义办理3万元贷款的相关手续。4、正阳县农村信用社证明,证实该笔贷款于2009年3月22日贷出,2010年3月7日归还。十五、2009年4月2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朱某甲的名字、采用替贷款人朱某甲签字、画押的方式,贷款1万元,归自己使用。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2日以朱某甲名义从袁寨信用社贷款1万元是我发放的,这笔贷款是我贷的,朱某甲以前贷款还给我,我没有销账,后来我把贷款转到自己名下了。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以前我在袁寨信用社贷款3000元还清了,该笔贷款我不知情,名字和印章都不是本人的。3、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冒用朱某甲名义办理1万元贷款的相关手续。4、正阳县农村信用社证明,证实该笔贷款于2009年4月2日贷出,2010年5月23日归还。十六、2010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取贷款户姜某丁归还的贷款2万元,归自己使用。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姜某丁以前用付某某的名字贷过款,是我办理的。2010年姜某丁归还我2万元贷款,我没有及时销账,我自己用了,后来我把贷款归到自己名下了。2、证人姜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用付某某的名字在袁寨信用社贷款7.5万元,后来分几次还清了。有的还给袁寨信用社了,有的还给姜某某了。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以别人名义办理的贷款有些没到期就还上了,又立了一个新的大额贷款,有些是到期后才合并的,这些贷款到2010年又合并到我和亲戚名下了。现在我于2012年贷了139万元,贷款未到期。我从2004年开始经营化肥、农药、种子生意,2009年后在正阳县袁寨乡建了两个鸡场,以别人名义贷的款用于经营了。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11月至今任正阳县袁寨信用社主任。姜某某以前负责袁寨乡梨王村、单楼村的信贷业务。涉案的李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姚某某、戚某某的6笔贷款都是姜某某发放的。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于2008年11月至今在正阳县袁寨农村信用社任信贷员。姜某某以前负责梨王村、单楼村的信贷业务。涉案的贷款都是姜某某发放的,现在这些贷款已经销账,都合并到姜某某或其亲戚名下了。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其现任正阳县袁寨农村信用社任信贷员,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吴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我现任正阳县袁寨农村信用社农贷会计。2009年,王某丙、姜某戊、朱某乙各贷款10万元,姜波贷款20万元都是姜某某发放的,这些贷款应该是小额贷款合并的,没有直接领取现金。现在这些贷款已经销账了,都合并到姜某某自己或亲戚名下了。6、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材料,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在涉案贷款归还后,又以其个人和其亲戚名义办理的大额贷款的相关手续。现2012年8月4日以姜某某个人名义贷款139万元仍在贷款期限内。7、农药、种子经营许可证,证实姜某某于2004年开始经营农资生意。8、户籍证明,证实姜某某,男,出生于1963年9月13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10、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1、正阳县袁寨农村商业银行证明,证实姜某某于1996年至2011年在正阳县袁寨农村信用社任村级代办员。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360000元,归自己或他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磊审 判 员 代华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