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汪业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王文周、张家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业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王文周,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汪业锦,男,汉族,1948年12月6日出生,住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汪少林,男,系被告汪业锦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青年南路***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省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文周,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号。负责人赵新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左才,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崇文路**号。负责人李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汪业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王文周、张家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汪业锦的委托代理人汪少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方、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左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若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业锦��称:2014年4月10日13时,被告王文周驾驶湘G223**大型普通客车沿长常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30KM+700路段时,遇前方刘杰驾驶的湘J166**重型普通货车发生故障后停于超车道内,因王文周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所驾车辆与刘杰驾驶的湘J166**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后与左侧护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公路受损、刘杰及邹仲平、李发祥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交警总队长常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湘J166**重型货车严重受损而且车上所载货物玻璃全部受损。原告系湘J166**货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常德市万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支付汽车修理费25940元,汽车抢修费2000元,汽车备用轮胎1400元,拖车费、吊车费4760元等。王文周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负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分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湘J166**重型普通货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损失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860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汪业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湘J166**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挂靠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王文周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湘G223**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G22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每座5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J166**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限额为2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每座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24时止;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欲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主体资格;6、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长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文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杰负事故次要责任;7、常德市德山三诺汽车修配厂票据原件4份;威狮轮胎特约经销票据原件一份;湖南正泰高速公路施救有限公司票据两份、损失确认书两份、现场照片一份。欲证明原告开支汽车修理费25940元,汽车抢修费2000元,汽车备用轮胎1400元,拖车费4760元,道路清工车、转垃圾费3000元;8、常南老汪玻璃批发部销售单据5份;常德市鼎城区常南老汪玻璃批发部证明一份。欲证明湘J166**号重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价值23705元以及装运设备4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文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分公司辩称:湘G223**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文周应该承担的赔偿义务,依法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文周负担。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客运��车承包责任书。欲证明湘G223**大型普通客车实际经营业主是被告王文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应该由刘杰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划责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依法在无责任限额11200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保单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欲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无责赔偿限额为11000元,商业险中特别约定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免赔额为500元,未现场报案加扣免赔率10%,商业险不予赔偿的情形,主要责任免赔率15%,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对关于特别约定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到庭原、被告各方对本案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王文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3、4、5,到庭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划责错误,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不能提供反证证实交警部门划责不当,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7、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定施救费7760元,财产损失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定损单认定货损29505元、车损为24735.02元。对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分公司所举证据,到庭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4年4月10日13时,被告王文周驾驶湘G223**大型普通客车沿长常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30KM+700路段时,遇前方刘杰驾驶的湘J166**重型普通货车发生故障后停于超车道内,因王文周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所驾车辆与刘杰驾驶的湘J166**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后与左侧护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公路受损、湘J166**重型普通货车所载玻璃受损、刘杰及车上人员邹中平、李发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交警总队长常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湘G223**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司慈利分公司,该车由被告王文周承包经营。湘G223**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以及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零时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湘J166**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常德市万盛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汪业锦,被告刘杰系汪业锦雇请的司机;湘J166**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万元的货物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对湘J166**重型普通货车受损价值定损为24735.02元,车上玻璃损失价值定为29505元。原告汪业锦开支拖车费、吊车费4760元、道路清洁、转运垃圾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汪业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问题;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周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杰负事故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原告汪业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被告王文周、汪业锦按责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汪业锦的损失,首先由承保湘G223**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财产损失,由被告王文周、与原告汪业锦按责承担,因湘G223**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王文周应该承���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后替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免赔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文周赔偿。原告汪业锦应该承担的损失,由承保车辆损失险和货损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扣除免赔率后赔偿。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分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文周、常德市万盛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1、施救费:①拖车费、吊车费4760元;②道路清洁、转运垃圾费3000元。合计7760元;凭票据认定。2、财产损失:①货损:29505元,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定损单认定。②2车损:4735.02元��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定损单认定。合计:54240.02元。共计:62000.02元。原告要求的其他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三、关于赔偿问题: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550元。共计赔偿:37550元。2、被告王文周赔偿6450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17100.0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告汪业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62000.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赔偿37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17100.02元;由被告王文周赔偿64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业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由原告汪业锦负担265元,由被告王文周负担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朱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