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金崇云与方灵元、潘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崇云,方灵元,潘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681号原告:金崇云。委托代理人:严军利。被告:方灵元。被告:潘金芳。原告金崇云为与被告方灵元、潘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崇云的委托代理人严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灵元、潘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崇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与原告系朋友。2014年12月26日,被告方灵元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方灵元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托,无还款诚意。原告现起诉要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为6000元,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方灵元、潘金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公安回执1张,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三、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审查处理结果原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四、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借款属实。经开庭审理,被告方灵元、潘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方灵元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两被告于1995年5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金崇云与被告方灵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灵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利息3%,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方灵元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方灵元、潘金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金芳未举证证明原告与方灵元约定该债务为方灵元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方灵元、潘金芳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灵元、潘金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崇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1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方灵元、潘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何冬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