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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与被告赵所红、孟东华、赵洪峰、徐凯华、程昊、朱晓林、赵所刚、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赵所红,孟东华,赵洪峰,徐凯华,程昊,朱晓林,赵所刚,张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负责人:袁忠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刚,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风险保全部经理。被告:赵所红,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孟东华,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赵所红妻子。被告:赵洪峰,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凯华,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赵洪峰妻子。被告:程昊,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晓林,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程昊妻子。被告:赵所刚,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敏,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赵所刚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以下简称辽阳县邮储银行)与被告赵所红、孟东华、赵洪峰、徐凯华、程昊、朱晓林、赵所刚、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所红、孟东华、赵洪峰、徐凯华、程昊、朱晓林、赵所刚、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县邮储银行诉称:被告赵所红、孟东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承包土地与赵洪峰、徐凯华、程昊、朱晓林、��所刚、张敏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2014年1月22日被告赵所红、孟东华与我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所红、孟东华向我行借款5万元人民币,利息按年利率的15.30%计算,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被告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前6期每期还贷款利息,后6期偿还贷款本息,共12期。贷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定于2014年1月22日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赵所红、孟东华按约定偿还前6期的贷款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开始违约,尚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经我行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所红、孟东华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根据联保协议约定要求赵洪峰、徐凯华、程昊、朱晓林、赵所刚、张敏对此欠款本息承担���带责任。被告赵所红、孟东华、赵洪峰、徐凯华、程昊、朱晓林、赵所刚、张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辽阳县邮储银行与被告赵所红、孟东华、赵洪峰、徐凯华、程昊、朱晓林、赵所刚、张敏之间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推选赵洪峰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甲方(辽阳县邮储银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赵所红、孟东华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为承包土地,赵所红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年利率15.30%计算,逾期年利率为22.95%计算,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赵所红、孟东华按约定偿还前6期的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至今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所红、孟东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赵洪峰、徐凯华、程昊、朱晓林、赵所刚、张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贷款申请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属双方自愿原则,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联保协议书和借款合同的内容履行。被告赵所红、孟东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其他被告对此纠纷应负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所红、孟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30%计算,逾期按年利率22.95%计算);二、被告赵洪峰、徐凯华、程昊、朱晓林、赵所刚、张敏对归还此笔借款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所红、孟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恩审 判 员 孙 颖人民陪��员芮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