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民兴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钱江、黄静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民兴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国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朱杰,汪洁,钱江,黄静,扬州国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红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438号原告南京民兴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9号6层。法定代表人王梅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燕,女,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199710309913)被告南京国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珠江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朱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杰,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生。被告汪洁,女,汉族,1973年12月22日生。被告钱江,男,汉族,1969年11月8日生。被告黄静,女,汉族,1978年6月16日生。被告扬州国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写字楼。法定代表人朱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红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杰,住址同上。原告南京民兴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兴担保公司)诉被告南京国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国通公司)、朱杰、汪洁、钱江、黄静、扬州国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国通公司)、南京红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红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兴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燕、王磊,被告朱杰暨被告南通国通公司、扬州国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南京红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钱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洁、黄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兴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南京国通公司向南京银行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南京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南京国通公司将其现有与将来继续取得的所有库存汽车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被告南京国通公司另将其全部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被告朱杰、汪洁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扬州国通公司、南京红腾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钱江、黄静以其共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金湾花园18号701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南京国通公司未按约还款,南京银行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于2015年1月5日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27日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南京国通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共计5110207.26元,同时取得了追偿权。扣除50万元保证金,被告南京国通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4610207.26元,原告追偿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南京国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4610207.26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南京国通公司现有及将来继续取得的所有库存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南京国通公司全部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南京国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4万元;5、被告朱杰、汪洁对上述第(一)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对被告钱江、黄静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金湾花园18号701室房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扬州国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南京红腾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请求,原告民兴担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贷款担保协议1份,证明民兴担保公司与南京国通公司达成为其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合意;2、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南京银行热河支行与南京国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南京银行热河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3、保证合同1份,证明民兴担保公司为南京国通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4、保证反担保合同2份、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书1份,证明扬州国通公司、南京红腾公司、朱杰、汪洁为南京国通公司向民兴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1组,证明钱江、黄静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金湾花园18号701室房产为南京国通公司向民兴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浮动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浮动抵押财产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南京国通公司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一汽品牌汽车向民兴担保公司设定浮动抵押,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7、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质押登记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南京国通公司以其全部应收账款向民兴担保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8、提前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南京银行业务专用凭证1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各1份,证明南京国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南京银行热河支行要求民兴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代偿责任,民兴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共计5110207.26元;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需分期支付律师费4万元,现已按约支付2万元。被告南京国通公司、扬州国通公司、朱杰、南京红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目前朱杰本人无经济来源,南京国通公司、扬州国通公司、南京红腾公司的资产均是负资产,唯一的指望是再成立一家公司,继续从事汽车销售,赚钱还款。希望与原告协商,先将被告钱江、黄静的房屋解封,就该房屋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所贷款项偿还本案欠款。被告钱江辩称,抵押担保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汪洁、黄静未作答辩。被告南京国通公司、扬州国通公司、南京红腾公司、朱杰、钱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南京国通公司、扬州国通公司、南京红腾公司、朱杰、钱江对原告民兴担保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南京国通公司与民兴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担保协议,主要内容是南京国通公司拟向南京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民兴担保公司为南京国通公司的贷款提供有偿担保,担保年费率为1.8%,并按担保金额的10%交存保证金50万元;关于追偿权,双方约定,自担保人为贷款人向借款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担保人即取得了主债权人的地位,享有对贷款人南京国通公司的追偿权;追偿权的范围为担保人向主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全部代偿款项、违约金(代偿款×0.5‰×代偿天数)以及实现追偿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担保人主张追偿权时,有权首先扣除预先交存的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南京国通公司交纳保证金50万元。同日,南京国通公司与南京银行热河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南京国通公司向南京银行热河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南京国通公司未按约还款,南京银行热河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权全部到期。当日,民兴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南京银行热河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作为反担保措施,民兴担保公司与扬州国通公司、南京红腾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朱杰、汪洁向民兴担保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对因主债务人南京国通公司未履行上述借款合同以及委托贷款担保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无论主债务人或其他第三方是否提供其他任何形式的反担保,扬州国通公司、南京红腾公司、朱杰、汪洁均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民兴担保公司为向主债权人支付的全部代偿本息、南京国通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违约金及民兴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反担保合同或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民兴担保公司为南京国通公司代偿后满2年之日止。同时,被告钱江、黄静以其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金湾花园18号701室房产为南京国通公司对民兴担保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3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民兴担保公司为南京国通公司代偿的款项、南京国通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担保债务期限同借款期限一致,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此外,南京国通公司与民兴担保公司签订浮动抵押反担保合同,南京国通公司以其现有及将有的一汽品牌汽车作为抵押物向民兴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民兴担保公司为向主债权人支付的全部代偿本息、南京国通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违约金及民兴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反担保期限自民兴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满两年。南京国通公司领取了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抵押物为一汽奔腾X8020辆、一汽奔腾B5020辆、一汽奔腾B7020辆、一汽奔腾B9020辆,抵押物总价值800万元。南京国通公司还与民兴担保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南京国通公司以其现在的或将来的、实际的或可能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江苏大方经营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向民兴担保公司出质作为反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14年4月25日,南京银行热河支行向南京国通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2015年1月5日,南京银行热河支行向民兴担保公司发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鉴于南京国通公司出现提前收贷情形,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借款人宣布南京国通公司的借款于2015年1月5日全部提前到期,要求民兴担保公司对南京国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2月27日,民兴担保公司向南京银行热河支行支付借款本息5110207.26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等已全部结清。扣除已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南京国通公司尚欠民兴担保公司代偿款4610207.26元,南京国通公司未及时归还,其他反担保人亦未承担反担保责任。另查明,南京国通公司在与民兴担保公司签订浮动抵押反担保合同时,有将64辆汽车的车辆合格证交付民兴担保公司,但后来民兴担保公司查验发现所有合格证均不存在,民兴担保公司要求南京国通公司补足车辆库存未果。现南京国通公司已无车辆库存。民兴担保公司与南京国通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时,未要求南京国通公司提供相关的应收账款凭证,且不清楚南京国通公司目前有无应收账款。南京国通公司陈述无应收账款,江苏大方经营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已不存在。朱杰主张,南京国通公司与南京红腾公司分别交付一辆汽车给民兴担保公司,作价抵充代偿款,第一辆车作价8万元,因手续尚不齐全,并未办理过户手续,第二辆车已过户,但尚未谈好作价多少钱。民兴担保公司承认收到两辆车,但否认已过户,认为只是一种履行债务的担保,并非作价抵偿欠款,并称在债务获偿后会返还车辆。朱杰就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贷款担保协议、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浮动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财产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质押登记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提前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南京银行业务专用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票存根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和出具的委托贷款担保协议、保证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南京国通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未履行向南京银行热河支行的还款义务,致使民兴担保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自代为偿还之日起,其有权向主债务人南京国通公司行使追偿权,并要求反担保保证人和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南京国通公司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4610207.26元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杰辩称已将两辆汽车折价给原告冲抵被告南京国通公司所欠款项的意见,原告民兴担保公司予以否认,被告朱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这两辆汽车,被告南京国通公司、南京红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南京国通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金额不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扬州国通公司、南京红腾公司与民兴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朱杰、汪洁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放弃物保优先抗辩,故民兴担保公司要求扬州国通公司、南京红腾公司、朱杰、汪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应支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主债务人南京国通公司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民兴担保公司与钱江、黄静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民兴担保公司有权就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南京市鼓楼区金湾花园18号701室房产在担保的债权数额23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民兴担保公司虽与被告南京国通公司签订了浮动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但原告民兴担保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审核抵押车辆及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且南京国通公司已无任何库存车辆或应收账款存在,即原告民兴担保公司所享有的动产抵押权和应收账款质押权已失去存在的前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国通公司的全部库存汽车及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洁、黄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国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民兴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610207.26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南京国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民兴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4万元;三、被告扬州国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红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朱杰、汪洁对被告南京国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南京国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原告南京民兴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债权数额23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钱江、黄静提供抵押的南京市鼓楼区金湾花园18号701室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南京民兴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2元,减半收取218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41元,由被告南京国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国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红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朱杰、汪洁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和承担担保责任时直接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