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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登喜路投资担保公司与张有兴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登喜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有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登喜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师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东,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有兴,曾用名张登高,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登喜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登喜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登喜路投资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张有兴因工地施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且约定了月利率3.5分的利息。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一次性交付上述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满后,被告张有兴要求续期,并提供了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东河路17号4排10户房屋及院落抵押到集宁区登喜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出具了《抵押承诺书》。之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有兴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43.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被告张有兴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登喜路投资担保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8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张,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其妻共同承诺以房作抵押的事实。3、被告结婚证,证明被告的婚姻状况。4、专用收款收据四份,证明被告曾还款43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有兴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张有兴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三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分,期间,被告分四次,于2012年8月14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9日、2013年7月4日,共计给付原告43万元的利息,借款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连本带息还款,并向原告提出以被告夫妻共有的坐落在集宁区东河路17号4排10户的住宅作为抵押,用于抵押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久拖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有兴偿还本金15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43.5万,因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期间,被告曾偿还原告43万的利息,应在给付利息中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登喜路投资担保公司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自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核减已给付利息四十三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15元(原告已缴纳10000元),保全费2250元,由被告张有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刚审 判 员  郭丽君人民陪审员  安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银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