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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小英与郭瑞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英,郭瑞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王小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何俊其,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瑞珍,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冯芹设,个体工商户。原告王小英与被告郭瑞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俊其、张世充,被告郭瑞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芹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16时许,原、被告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华北商贸城8区9排1号店内及店外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处理后,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疗诊治,被告将原告打成脑震荡、右颞部软组织损伤等伤害。原告在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近万元。由于原告孩子较小,家中无人照顾,故匆匆出院。现今,原告经常感到头痛,精神恍惚。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严重侵害,为赔偿事宜原告曾多次尝试与被告协商解决但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中不存在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014年12月14日16时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但被告从未动手打伤原告,而是由原告扇了被告一巴掌。从原告住院的病历可以看出,医院对其经过检查确定其“言语流利、查体合作,无明显淤血,淤斑及出血点,并且头颅CT显示未见明显异常”,由此可见原告并不存在被打伤的情形。原告恶意住院是在治疗其自身所有××,其医疗费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从原告住院花费的详单以及医院出具的医嘱可以看出原告住院主要治疗的是肝病、脾病、贫血病和胆囊病。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发生过打斗,原告的以上疾病也不可能是因为打斗产生的。另外,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其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6时左右,原、被告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华北商贸城9排1号店内及店外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斗。原告被送往武警河北总队医院进行治疗。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西公(留)行罚决字(2015)0009号、西公(留)行罚决字(2015)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及被告罚款贰佰元整。原告主张医疗费9277元,提交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为772.1元;提交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相应的住院费用清单,金额为8504.5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031元,住院13天,出院后休息3周,共计34天。提交河北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为证。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应以批发零售业的标准每天89元为准,为此提交原告2014年9月、10月、11月份的账单及原告的客户为原告出具的自2014年12月后无进货记录的证明为证。原告主张护理费1637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何俊其护理13天,计算标准为2014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称其住院1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1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700元,住院13天,出院后休息3周,共计34天,每天按50元计算。提交河北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房租损失1200元,称其2014年12月14日-2015年1月14日原告租赁了新的房屋但因为受伤未能正常营业产生的损失。提交2014年12月14日新房东吕秀芳收取原告房租的收据。原告主张三轮车损失2100元,因双方的纠纷原告借用郝恒轩的三轮车被留营派出所扣留21天。提交2015年2月9日郝恒轩出具的证明。被告对上述诊疗机构的票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大部分为原告为治疗既有病史产生的费用,与打架无关。原告住院13天并不全是为了治疗因打架产生的外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应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无进货记录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已包含在住院费中,不能重复计算;因原告住院并不是全部治疗因打架产生的外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营养费是因为原告本身就贫血,与外伤无关;对吕秀芳为原告出具的房屋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租赁合同;交通费无票据提交,不予认可;三轮车的损失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票据、病历资料、诊断证明等,原、被告陈述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打斗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虽对其致伤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根据原、被告在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内容,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过打斗。原告的伤情可以排除自残的可能。故原、被告双方在打斗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之损伤事实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医疗费,有诊疗机构的票据予以证实,但从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可以看出,原告除治疗因打架引起的脑震荡、右颞部软组织损伤、右耳重度混合性聋、迷路震荡外,部分药物用于治疗非打架引起的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脾大、重度贫血、胆囊多发结石等疾病。经药用分析,原告因治疗外伤产生的费用(包括门诊费用)为5660.7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13天,2014年12月19日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3周,故原告误工时间为其住院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17日共计34天。因其未提交营业执照,且原告为农业户口,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为84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诊疗机构出具的需要陪护的证明,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5元,故原告不得重复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13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13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39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租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轮车损失非原、被告双方因打架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660.77元、误工费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上述共计8198.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瑞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小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98.77元;二、驳回原告王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天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