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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祁瑞营与张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瑞营,张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01506号原告祁瑞营,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被告张荣平,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原告祁瑞营与被告张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后本院变更审判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熊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素培、人民陪审员张明志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瑞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瑞营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张荣平向原告祁瑞营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祁瑞营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今借到祁瑞营现金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整,(150000元),用于北京中建国材轻板工程项目,交纳电费和支付土方工程使用。”但被告张荣平借款后始终没有还款,原告祁瑞营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张荣平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祁瑞营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荣平偿还原告祁瑞营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荣平承担。原告祁瑞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张、电费缴费单三张。被告张荣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祁瑞营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张荣平向原告祁瑞营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祁瑞营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正)用于北京中建国材轻板工程项目:交纳电费和支付土方工程使用。借款人:张荣平。2012.3.23.”被告张荣平在自己签名处按手印。原告祁瑞营提交三张北京中建国材绿色材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电费的单据,用以证明被告张荣平用这些借款缴纳了电费,被告张荣平在2010年1月的电费缴费单据下方写明:“由祁瑞营代付,张荣平认可。”被告张荣平在自己签名处按手印。至今被告张荣平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祁瑞营表示其曾于2014年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荣平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案所涉借款15万元及利息。开庭前原告祁瑞营撤回了对被告张荣平的起诉,最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海民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根据原告祁瑞营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祁瑞营与中扶公司路通分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驳回原告祁瑞营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电费缴费单三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荣平向原告祁瑞营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荣平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荣平未按时还款,现原告祁瑞营要求被告张荣平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祁瑞营与被告张荣平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祁瑞营要求被告张荣平偿付自2012年3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平偿还原告祁瑞营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祁瑞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张荣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张荣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陈素培人民陪审员  张明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学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