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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舒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258号原告刘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0017。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春涛。被告舒某某,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溆浦县,公民身份号码:×××3073。委托代理人严谋德。原告刘某诉被告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敏、人民陪审员梁浩平、人民陪审员周晓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老乡,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是向原告借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5月28日、11月24日分别向原告出借200000元、1100000元、600000元,共计19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出借之日起三个月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760000元(从2013年1月起按照每月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8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关于舒某某向刘某借钱的经过说明及承诺》、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舒某某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刘某分别在2012年5月24日、5月28日、11月24日借款200000元、1100000元、600000元给舒某某,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12月14日,舒某某向刘某出具《关于舒某某向刘某借钱的经过说明及承诺》,载明舒某某“资金短缺,特分三次向老乡刘某无抵押将诶款,分别为人民币20万元、110万元、60万元,共计190万元整,具体见借据,舒某某承诺三个月内还清,但舒某某一推再推,至今22个月一分钱未还。舒某某现在承诺:自2013年元月起,舒某某因未偿还款,每月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给刘某,补偿因不能及时还款给刘某造成的损失,即每月3.8万,每月30号前支付利息。注:七十五天内还清不存在利息”。刘某追讨借款未果,于2014年8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说明及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舒某某向刘某借款19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说明及承诺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舒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或者全部偿还了借款,应予偿还借款,故刘某诉求舒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关于舒某某向刘某借钱的经过说明及承诺》中明确约定如舒某某在三个月内未能如期还款的,需按每月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舒某某逾期还款,本应按《关于舒某某向刘某借钱的经过说明及承诺》的约定支付利息。但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这与银行之间的商事行为不同,民间借贷之间的本质并不以盈利为根本,借贷本金所有的借朔收益和逾期收益,不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均应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的约束。所以原、被告之间在《关于舒某某向刘某借钱的经过说明及承诺》中约定每月月息2分的标准显然已经超过了同时期年利率5.1%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舒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利息应按双方约定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舒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欠款本金19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80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舒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敏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嘉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