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枞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1957年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永东、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枞阳县老洲镇大桥开发区“锦江明珠城”工地上一栋在建楼层的六楼清扫垃圾时,因琐事与同在该楼层工作的孙某某发生拉扯,拉扯过程中,吴某甲用手中的铁锹将孙某某左侧肋部捣伤。经枞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前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枞阳县老洲镇大桥开发区“锦江明珠城”工地上一在建楼房六楼清理垃圾,因卫生间地漏被垃圾堵住一事与水电工孙某某(男,1964年7月13日生,家住安徽省枞阳县汤沟镇少丰村东方红组42号)发生口角,此时同在该楼层工作的小工吴某乙(吴某甲外甥)上前与孙某某争执并发生拉拽,被告人吴某甲见状亦与孙某某相互拉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用手中的铁锹将孙某某左侧肋部捣伤。经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孙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在枞阳县老洲镇法律服务所主持下,被害人孙某某与被告人吴某甲亲属于2015年1月23日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孙某某随即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吴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铜陵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枞阳县人民医院CT影像检查报告单,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的文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相对减轻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李 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徐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