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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刑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泉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111号罪犯陈泉,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26日,甘肃省玉门市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原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以(2013)嘉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5年4月15日执行机关酒泉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政治考试成绩122分。在监院流动岗改造岗位上,能认真履行职责,按要求维持秩序。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共计记功1次、记表扬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泉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黄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