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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西行初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长友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长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营西行初第3号原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浙江省磐安县。法定代表人张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爱群,男,汉族,系营口市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营口市青花大街。法定代表人杨永茂,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涛,男,汉族,系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生育管理科副科长。第三人王长友,男,汉族,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代理人于宝富,男,现住营口市站前区,系营口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长友不服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阎爱群,被告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明涛,第三人王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营人社工伤认(2014)5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在作出营人社工伤认(2014)5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过程中所用来证明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还在诉讼当中,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营人社工伤认(2014)5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对劳动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后并没有将劳动仲裁裁决书未生效告知被告,导致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了营人社工伤认(2014)5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得悉劳动仲裁裁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后,已经自行撤销了(2014)5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待原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王长友关系确定后在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王长友辩称:被告已经自行撤销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被告作出的营人社工伤认(2014)5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对劳动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后并没有将劳动仲裁裁决书未生效告知被告,导致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了营人社工伤认(2014)5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获知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所用来证明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还在诉讼当中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后,已作出书面决定自行撤销了营人社工伤认(2014)5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告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自行撤销了营人社工伤认(2014)5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已经达成,原告的诉讼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景波代理审判员  张鲁宁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苍春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