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胜文与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文,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181号原告:杨胜文,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被告:王健,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经济开发区。原告杨胜文与被告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文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因购买住房缺钱,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嗣后,原告多次登门或电话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18000元,合计38000元,款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胜文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王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王健未作应诉、答辩,未提交证据;因缺席,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袁兴国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杨胜文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0000.00元)月利息2.5%即每一百元每月2.5元欠条人:王健2011.11.6”。嗣后,原告就上述借款本、息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2014年12月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缺席,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王健向原告杨胜文出具欠条,计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条诉请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2.5%月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应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归还原告杨胜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文明审 判 员 臧传斌人民陪审员 柏培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萧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