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随县小林镇祝东村二组村民张义远的妻子晏国珍将自己位于小林火车站附近的一块菜园借给被告人王某的母亲种植。王某的母亲去世后,菜园荒芜,晏国珍遂于2013年12月将上述菜园收回,并种植上茶树。2014年2月4日上午,晏国珍将收回菜园的事情告知了被告人王某的妻子段某,当天,段某又转告了被告人王某。2014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来到张义远家中,欲就菜园一事找张义远理论,见张义远的女儿张某一人在家,便让张某电话联系张义远回家。被告人王某等了几分钟后,见张义远未回家,很是气愤,便踹踢张义远家中的电取暖器、摔砸电热水壶、塑料水桶。张某见状,喊来张义远的胞弟张礼远。张礼远来后与被告人王某发生争执、对骂。争执中,王某用花盆扔砸张礼远,并打了张礼远右脸2拳,随后二人发生撕扯。撕扯中,被告人王某的左手食指被张礼远咬伤,张礼远的右脸被王某抓伤。在二人撕扯时,被告人王某的妻子段某、儿子王宏明赶来,将被告人王某拉出张义远的家。此时,张义远与张礼远的儿子张祖明一同赶回家,张义远遂同尚未离开的被告人王某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双方脸部均被互相抓伤。当张祖明得知被告人王某将其父亲打伤后,也参与厮打。被告人王某与张祖明厮打中,均倒在了地上,仍相互击打,段某、王宏明将被告人王某拉起来后,王某又踢了张祖明几脚,致张祖明右手骨折。案发后,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义远、张礼远、张祖明、王某的伤情均进行了鉴定,并分别作出了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0713号、第0712号、第0304号、第035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义远的主要损伤为面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礼远的主要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祖明的主要损伤为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的主要损伤为左手食指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王某损毁的物品价值进行了价格鉴定,并出具了随县价鉴字(2014)01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损毁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共计1700元。2014年4月12日,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与张义远、张礼远、张祖明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王某赔付张义远的经济损失20000元,赔付张礼远、张祖明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人王某履行后,张义远、张礼远、张祖明分别出具了谅解书,均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张义远、张礼远、张祖明的陈述;2、证人段某、张某的证言;3、武汉铁路公安处信阳东车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某的《抓获经过》;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0713号、第0712号、第0304号、第0354号鉴定意见书;5、随县价格认证中心随县价鉴字(2014)01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6、被告人王某与张义远、张礼远、张祖明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张义远、张礼远、张祖明对被告人王某出具的领条与谅解书;7、被告人王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王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出具的《王某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此次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良好,具备较好的非监禁刑监管条件,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滋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并与他人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了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和人身健康权,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周露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