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谢某某与薛某某交通肇事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某,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178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77年2月8日出生于甘肃武威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修理业者,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于甘肃武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薛某某,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个体运输业者,租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张某某、谢某某与薛某某交通肇事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薛某某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损失303235、执行费4449元,合计307684元。案件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薛某某名下车辆,现因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期间,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静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