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彜族,农民。2008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1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而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亚鹏、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系亲属关系。2012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陈某途经被害人王某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蛟里村的租房时,心生奸淫邪念,在进入被害人王某的租房后,假借抢被害人王某的帽子为由,对被害人王某采用强力控制摸胸、亲吻等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王某极力反抗而未得逞。2013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蛟里村被警察抓获归案。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4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刑拘追逃。2015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甲、贾某乙的证言,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到案后第一次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刑初字第86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减轻处罚;有盗窃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雅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