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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执字第1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子彬与莫益松、花育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子彬,莫益松,花育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海执字第1246-3号申请执行人陈子彬。被执行人莫益松。被执行人花育齐。申请执行人陈子彬与被执行人莫益松、花育齐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1998)北城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子彬与被执行人莫益松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已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1998)北城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1998)北城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庞 文审判员  张培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光华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