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与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龙岩丰源贸易有限公司、邹旭峰、陈燕敏、陈秀华、陈建蔚、陈燕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龙岩丰源贸易有限公司,邹旭峰,陈燕敏,陈秀华,陈建蔚,陈燕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5794610-1,住所地永定区。负责人罗锡贤,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家骥,男,汉族,兴业银行龙岩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素琼,女,汉族,兴业银行龙岩分行员工。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35338—9,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邹旭峰。被告龙岩丰源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48067—7,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陈建蔚。被告邹旭峰,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燕敏,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秀华,女,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陈建蔚,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燕蔚,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与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龙岩丰源贸易有限公司、邹旭峰、陈燕敏、陈秀华、陈建蔚、陈燕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万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定炎、简盛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家骥、李素琼、被告陈建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龙岩丰源贸易有限公司、邹旭峰、陈燕敏、陈秀华、陈燕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3月19日,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永定承兑(2014)第02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汇票金额为130万元以及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等条款。2014年3月12日,被告邹旭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岩企金永定抵押(2014)第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坐落于漳平市的房产为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内最高本金限额不超过112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4年2月10日,被告龙岩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永定保证2014第00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内最高本金限额不超过33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10日,被告邹旭峰、陈燕敏、陈秀华、陈建蔚、陈燕蔚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不超过人民币79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给予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3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承兑义务。该笔承兑于2014年9月22日到期。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40451.39元和利息37786.95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640451.39元和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37786.95元,并支付借款本金640451.39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垫款利息;2、原告有权就被告邹旭峰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漳平市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龙岩丰源贸易有限公司、邹旭峰、陈燕敏、陈秀华、陈建蔚、陈燕蔚对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建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是借款人当时有自己提供房产抵押,应当先执行借款人的抵押房产,不足部分再由我们担保人共同分摊进行清偿。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龙岩丰源贸易有限公司、邹旭峰、陈燕敏、陈秀华、陈燕蔚未提出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兴业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龙岩丰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1、原告是合法金融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公司的主体身份;3、五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二、《兴业银行信用业务申请书》、《股东会借款决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3月19日,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永定承兑(2014)第02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汇票金额为130万元以及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等条款。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给予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3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承兑义务。该笔承兑于2014年9月22日到期;三、《股东会担保决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邹旭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岩企金永定抵押(2014)第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坐落于漳平市的房产为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内最高本金限额不超过112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4年2月10日,被告龙岩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永定保证2014第00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内最高本金限额不超过33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10日,被告邹旭峰、陈燕敏、陈秀华、陈建蔚、陈燕蔚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不超过人民币79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等的事实。被告陈建蔚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龙岩丰源贸易有限公司、邹旭峰、陈燕敏、陈秀华、陈建蔚、陈燕蔚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龙岩丰源贸易有限公司、邹旭峰、陈燕敏、陈秀华、陈燕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家骥、李素琼、被告陈建蔚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19日,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永定承兑(2014)第02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汇票金额为130万元以及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等条款。2014年3月12日,被告邹旭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岩企金永定抵押(2014)第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坐落于漳平市的房产为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内最高本金限额不超过112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4年2月10日,被告龙岩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永定保证2014第00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内最高本金限额不超过33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10日,被告邹旭峰、陈燕敏、陈秀华、陈建蔚、陈燕蔚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不超过人民币79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给予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3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承兑义务。该笔承兑于2014年9月22日到期。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40451.39元和利息37786.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岩企金永定承兑(2014)第02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邹旭峰以坐落于漳平市的房产为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龙岩丰源贸易有限公司、邹旭峰、陈燕敏、陈秀华、陈建蔚、陈燕蔚分别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对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内的最高本金限额不超过790万人民币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诉请要求:1、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640451.39元和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37786.95元,并支付借款本金640451.39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垫款利息;2、原告有权就被告邹旭峰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漳平市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龙岩丰源贸易有限公司、邹旭峰、陈燕敏、陈秀华、陈建蔚、陈燕蔚对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龙岩丰源贸易有限公司、邹旭峰、陈燕敏、陈秀华、陈燕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借款本金640451.39元和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37786.95元,并支付借款本金640451.39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以被告邹旭峰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漳平市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还欠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的借款本息。三、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龙岩丰源贸易有限公司、邹旭峰、陈燕敏、陈秀华、陈建蔚、陈燕蔚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龙岩丰源贸易有限公司、邹旭峰、陈燕敏、陈秀华、陈建蔚、陈燕蔚履行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82元,由被告龙岩市德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龙岩丰源贸易有限公司、邹旭峰、陈燕敏、陈秀华、陈建蔚、陈燕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万兴人民陪审员 沈定炎人民陪审员 简盛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