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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小林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小林,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科永和工程建设质量检测鉴定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林,男,1966年6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晓龙,男,1964年4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311号。法定代表人陈国运,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道刚、韩东辰。原审第三人江苏科永和工程建设质量检测鉴定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361号。法定代表人韩放,江苏科永和工程建设质量检测鉴定中心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晔。委托代理人强星,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小林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宁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江苏科永和工程建设质量检测鉴定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科永和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晓龙,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道刚,原审第三人江苏科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晔、强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小林系第三人江苏科永和公司员工。2014年6月8日18时许,原告赵小林在第三人单位值班室被他人发现躺在地上不能动,不能说话,后被送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就诊,诊断结论为:右侧脑梗死;2型糖尿病。第三人江苏科永和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江宁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认定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受理条件。被告江宁区人社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赵小林值班时突然晕倒,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2014年9月2日,原告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2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江宁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原告赵小林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被告认定原告赵小林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江宁区人社局受理进行调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规定。本案中,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中没有原告赵小林外伤的记载,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诉称其值班过程中跌倒受伤的事由不予采信。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受伤,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地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因工负伤的情形。原告赵小林在工作中晕倒后送至医院治疗后出院,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侧脑梗死及2型糖尿病,现仍在治疗中,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综上,原告在第三人单位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不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对原告赵小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小林负担。上诉人赵小林上诉称,其在原审第三人处从事门卫工作。2014年6月8日下午2时左右,上诉人开启大门后准备去开小门时,由于过度劳累,不慎被台阶上的铁板绊倒,腿部受伤,同时诱发脑疾病、至肩膀等部位活动受限等伤害。同年6月28日医院病历明确记载“左小腿前股骨中段一处约14×1cm褐色瘢痕”。该病历记载的受伤部位符合在台阶处跌倒情形,可以证明上诉人跌倒受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病历中没有上诉人外伤的记载,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事发现场无任何其他人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事发后的情况,其认为上诉人因身体原因而晕倒,明显与病历记载不符,即与绊倒的事实不符。出院记录诊断为脑梗死,没有记载腿部受伤情形,符合常理,因为在整个病情中,腿伤较轻,并且后自愈。所以证人证言不能否认绊倒诱发其他疾病而致伤情形。根据证据规则及实际情况,应认定绊倒诱发其他疾病而致伤。上诉人为了生活被迫接受每天工作24小时,无休息日,因劳累过度导致在工作时被台阶铁板绊倒,诱发身体其他疾病即脑中风。上述情形的发生,存在一定偶然性和必然性,符合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伤害的工伤认定条件,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所受伤害系自身疾病直接造成,认定为因绊倒诱发疾病而受伤更为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决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辩称,2014年7月8日,原审第三人派人来被上诉人处称“2014年6月8日,单位员工赵小林在值班时昏倒”,并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附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4、证人证言4份;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6、委托书1份。经初步审核,被上诉人于同日受理。后被上诉人经调查证实,针对原审第三人所述上诉人的受伤过程,结合相关材料,认为:1、江苏科永和公司具有图利法人主体资质;2、赵小林是江苏科永和公司聘用的员工,在门卫从事安保工作;3、2014年6月8日18时许,赵小林在门卫值班室被人发现躺在地上不能动,后急送江宁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右侧脑梗死和2型糖尿病。经治疗后于2014年6月23日转院康复治疗。根据以上事实,赵小林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2014年8月18日,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另,1、赵小林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本案虽在值班室工作时发生,但不属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医疗机构诊断为脑梗死和糖尿病,属于自身疾病造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本案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江苏科永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审理中述称,上诉人系其单位员工,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此次事故,原审第三人也积极向人社部门申报了工伤,但上诉人是如何晕倒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具体并不清楚,发现上诉人时其已经晕倒。原审第三人及时送其到医院医治,经医院诊断系脑梗死和糖尿病。原审第三人给予其生活补贴,亦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但被上诉人未认定其为工伤,后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原审第三人积极配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江宁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江苏科永和公司在规定时效内申请赵小林工伤认定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具有用工资质;3、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证人证言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赵小林在第三人单位晕倒后,被送到医院的事实;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赵小林经医疗机构治疗后,诊断为右侧脑梗死和2型糖尿病;6、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委托单位员工申报赵小林工伤认定的事实;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规定时效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的事实。原审被告江宁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审原告赵小林、原审第三人江苏科永和公司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及依据。以上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8份证据均可以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工作中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原告事故发生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且可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赵小林受到的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并无异议,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否系工作原因引起。上诉人认为其系在工作时被台阶铁板绊倒而诱发脑中风,认定因绊倒诱发疾病而受伤更为合理合法,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医疗机构诊断为脑梗死和糖尿病,属上诉人自身疾病造成。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赵小林在值班室被他人发现躺倒在地,后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脑梗死及2型糖尿病,无法得出上诉人系因绊倒而诱发上述疾病并受伤的结论,且上诉人主张其系被台阶铁板绊倒亦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人证言、门诊病历等材料,认定上诉人值班时突然晕倒,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小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仲新建代理审判员  熊文超代理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