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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振华与张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振华,张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559号申请执行人张振华,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涛,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张振华与被执行人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3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张涛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振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如被执行人张涛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红花苑小区某房屋(建筑面积73.74平方米)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清偿以上债务;被执行人张涛承担案件受理费3012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945元。申请执行人张振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判决书载明的地址未找到被执行人。本案系缺席判决。本院通过房产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张涛名下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红花苑小区某房屋一套,该房产已经为本案抵押,且有另案查封,该房产未被执行人张涛名下唯一住房。本院通过银行、车辆、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张涛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振华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涛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振华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申请人张振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张涛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945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3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墨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