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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连兵,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超、齐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连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1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超载无牌货车沿东红路临朐段由南向北行驶至199km+25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王月忠相撞,致王月忠、王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月忠之伤情属重伤。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先行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谅解书、收到条等,证人安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害人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在确定事故责任时已经予以考虑,本案中被害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福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井东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