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遂成、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荣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孙遂成,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荣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遂成,男,194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海霞,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孙遂成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巴振东,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赛红伟,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后阜民里**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守文,经理。委托代理人井立霞,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誉,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遂成、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荣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上诉人孙遂成的委托代理人孙海霞,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赛红伟,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井立霞,被上诉人荣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恩孙遂成于2014年10月2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47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荣誉驾驶豫A230**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纬五路由西向东行至东明路纬五路西约100米突然往路右靠后左转掉头时致使后方沿纬五路由西向东郑亚超驾驶的豫AP17**号大型客车紧急刹车,造成豫AP17**大型客车乘车人孙遂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郑亚超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荣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遂成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肋骨多发骨折;2、左侧肺挫裂伤;3、冠心病;4、左侧少量胸腔积液。2014年4月11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花费79222.34元。3、2014年8月29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原告孙遂成多根肋骨骨折及肺破裂修补伤残程度均评定为十级伤残。4、豫AP17**号大型客车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豫AP17**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被告荣誉驾驶的豫A23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6、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原告36000元,原告诉请中尚有3000元未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荣誉驾驶车辆与郑亚超驾驶的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车辆相撞,造成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内乘客孙遂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亚超、被告荣誉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遂成无责任。郑亚超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期间,故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荣誉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荣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称花费医疗费81105元,其中80573.14元系本次事故产生的,予以认可。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40元,该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认可。原告诉请护理费8666元,按照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标准29041元/年,一人护理计算41天,护理费用应为3262元。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时另行处理。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9246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认可。原告诉请伤残鉴定费770元,并提供了票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误工费11196元,误工费自2014年3月2日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8月29日,按照1866元/月计算,原告所诉误工费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6万元,酌定1万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上述费用中的837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上述费用中的36106.57元(155917.14元-83704元)/2,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因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经支付原告36000元,故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再支付原告106.57元。原告产生鉴定费用770元,由被告荣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各负担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19810.57元。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491.57元。三、被告荣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85元。四、驳回原告孙遂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原告孙遂成负担1795元,由被告荣誉负担1288.5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288.50元。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孙遂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明显不当;孙遂成已65岁,其误工费的请求不应支持;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遂成、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荣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庭总结争议焦点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遂成因本案交通事故2014年3月2日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1日出院,一审法院认定其住院41天正确。一审法院依据法定的赔偿标准,结合孙遂成的伤情、住院天数等情况,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孙遂成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法律并未禁止已过退休年龄的人从事其力所能及的工作,一审法院依据孙遂成提交的证据,判决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孙遂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