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执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庆书、陈伟等与何建华、戴古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庆书,陈伟,陈辉,何建华,戴古建,陈江发,何国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1178号申请执行人陈庆书。申请执行人陈伟。申请执行人陈辉。上列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建华,现在南京浦口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戴古建。被执行人陈江发。被执行人何国儿,又名何国富。关于陈庆书、陈伟、陈辉与何建华、戴古建、陈江发、何国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泰河民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何建华、戴古建、陈江发、何国儿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机动车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泰河民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        荣        华执行员 季江东执行员张璇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        月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