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永亮与蔚跟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亮,蔚跟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45号原告:王永亮。委托代理人:王丽霞,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蔚跟群。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法定代表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斌,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永亮诉被告蔚跟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亮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霞,被告蔚跟群的委托代理人赵智安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亮诉称,2013年6月30日6时30分许,其与王明明乘坐李振兴驾驶的鑫源牌二轮摩托车,在邯郸市中华南大街东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吴庄村路口北侧地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蔚跟群驾驶的冀D×××××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正面相撞。2013年8月10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事故作出马公交认字(2013)第06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蔚跟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永亮应负自身损害结果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振兴因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原告在提起公诉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案现已审结。但在审判阶段,磁县法院刑庭告知原告,其对被告的民事赔偿请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蔚跟群赔偿原告损失13135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蔚跟群辩称,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裁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若被告蔚跟群的驾驶证以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均有效,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因为是多人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6时30分许,李振兴驾驶125型鑫源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王永亮和王明明),在邯郸市中华南大街东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吴庄村路口北侧路段处,与被告蔚跟群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冀D×××××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王永亮、李振兴、蔚跟群、王明明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王明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后果。事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事故作出马公交认字(2013)第06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车上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带安全头盔,遇有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蔚跟群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有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永亮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致使事故中头部受伤,加大了自身的损害后果,应负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王明明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致使事故中头部受致命伤,加大了自身的损害后果,应负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王永亮被送至邯郸明仁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血肿、脑疝、原发性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左足骨折,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加强护理,增加营养。原告在邯郸明仁医院住院治疗102天,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支付住院住院医疗费157855.36元(票据2张),门诊医疗费1962.95元(票据14张),两项合计159818.31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50元/日×102日)。原告出院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及二次手术费进行法医学鉴定,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邯市律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6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王永亮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两处;营养期限为360日;护理期限为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约2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0元(50元/日×36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护理费为8985.6元(13664元÷365日×102日×2日),出院后1人护理,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为13141.44元(13664元÷365日×351日)。原告的误工费为16960.32元(13664元÷365日×453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36530元(9012元×20年×75%)。综上,原告王永亮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02918.3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75617.36元,两项合计378535.67元(202918.31元+175617.36元)被告蔚跟群驾驶的冀D×××××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被告蔚跟群驾驶的冀D×××××号货车致使王明明、李振兴、王永亮三人受伤。李振兴在本院刑庭2014年10月23日对其的询问笔录中承诺放弃对被告蔚跟群驾驶的冀D×××××号货车所投交强险赔偿份额的赔偿请求。另受害人王明明的父母就其损失向本院另案起诉被告蔚跟群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蔚跟群驾驶的冀D×××××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李振兴、王明明的父母、王永亮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李振兴承诺放弃对交强险份额的赔偿请求,故本院对李振兴在交强险部分应得赔偿份额不再予以考虑。另根据受害人王明明的父母在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362号卷宗中提供的证据及(2014)磁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李振兴交通肇事案)查明的事实,王明明的父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0330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7365.06元,各项损失共计230671.06元。根据王明明和王永亮的损失比例,本院综合考虑计算,原告王永亮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应得的赔偿为:56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应得的赔偿为:88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64800元(56000元+8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赔付后,原告的剩余部分损失为313735.67元(378535.67元-648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李振兴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蔚跟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永亮承担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王永亮承担自身损害后果30%的责任,李振兴与被告蔚跟群就王永亮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被告蔚跟群就王永亮的损害后果承担21%(70%×30%)的赔偿责任,事故后受害人王明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被告蔚跟群应赔偿原告王永亮的损失为66556.5元(316935.67元×2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800元;二、限被告蔚跟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6556.5元;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420元,被告蔚跟群负担1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萍代理审判员 孙连达人民陪审员 朱丽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力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