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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君与被告李某鹏、被告李某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君,李某鹏,李某刚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996号原告李某君,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鹏,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李某刚,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郭某梅(被告李某刚之妻),汉族,自来水公司职工,住同被告李某刚。原告李某君与被告李某鹏、被告李某刚遗嘱继承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伟,被告李某鹏、被告李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君诉称,李树生与柳春凤系夫妻关系,婚生三子女,长子李景玉,于25年前死亡,有一子李某鹏;次子李某刚,长女李某君。李树生于2013年5月2日因病去世,柳春凤于2014年7月13日去世。李树生与柳春风的遗产有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南里43-45号,面积46.5平方米楼房一户。2013年7月19日,柳春凤留有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与丈夫李树生共有楼房一户,坐落在锦州市龙江南里43-45号,正楼房一室半,建筑面积46.5平方米,各为二分之一。我丈夫李树生于2013年5月2日因病去世,我至今未再婚。现我立此遗嘱,自愿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及我应继承我丈夫的遗产份额全部遗留给我女儿李某君,待我故去后归他一人所有。根据该遗嘱及法定继承,原告应继承楼房的四分之三,二被告应各继承八分之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坐落于凌河区龙江南里43-45号面积46.5平方米楼房由原告继承四分之三,由二被告各继承八分之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鹏辩称,我作为代位继承人感到很羞愧,祖父母本无多少遗产,本事家庭内部的事却被当成被告步入法庭,不能不说是件遗憾的事。今天所争议的遗产是一处46.5平方米的房产和二位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丧葬费。爷爷生前多次在众人面前表示房子留给孙子李某鹏娶媳妇用,当初原告李某君、被告李某刚未提出异议,现在他们不认可此事,我只能接受现实,代位继承相应遗产。既然房子作为遗产分割,那对于二位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即李树生丧葬费37948.04元,柳春凤丧葬费43182.75元,共计81130.79元,扣除丧葬费支出,应作为遗产平均分割。其中,李树生病故时,李某鹏曾出资8000元用于购买墓地,应列入丧葬费支出。被告李某刚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完全不接受。我认为李某君不应该享有该遗产,父亲在世时,父母一直留有口头遗嘱,把属于他们的房子留给孙子李某鹏,这个口头遗嘱是父母在世时的决定,众人皆知,因我父亲去世没留下公证遗嘱,李某君千方百计胁迫母亲办理遗嘱,争夺房产,我认真阅读了《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将属于别人财产窃为己有,属于不当得利,李某君应该退出该房子份额,当庭致歉。柳春风所立遗嘱非其本人意思表示。李某君逼迫母亲为其办理遗嘱以后,虐待老人,不让我们回家探望老人,侵占家里财产。对于我父母的丧葬费要求平均分配。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树生、柳春凤系夫妻关系,婚生三名子女,长子李景玉,已于1991年6月29日去世,李景玉有一子李某鹏;次子李某刚,长女李某君。被继承人李树生和柳春凤分别于2013年5月2日和2014年7月13日因病去世。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南里43-45号建筑面积46.5平方米的房屋于2004年6月17日登记在李树生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南里43-45号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23万元。2013年7月19日,柳春凤立下一份公证遗嘱,载明“我与丈夫李树生共有楼房一户,坐落在锦州市龙江南里43-45号,正楼房一室半,建筑面积46.5平方米,各为二分之一。我丈夫李树生于2013年5月2日因病去世,我至今未再婚。现我立此遗嘱,自愿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及我应继承我丈夫的遗产份额全部遗留给我女儿李某君,待我故去后归她一人所有”;2014年2月11日,柳春凤立下一份代书遗嘱,载明“因为我女儿侍候我,为我养老送终,所以我自愿将我去世后的丧葬费及所有现金全部遗留我的女儿李某君所支配”。另查明,被继承人柳春凤死亡后,锦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发放了丧葬费43182.75元,由原告领取,原告支付了柳春凤的丧葬费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原告已花费丧葬费用共计4335元(附明细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房产证、遗嘱、公证书、职工登记表、死亡证明、丧葬费票据、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有依法继承遗产的权利。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南里43-45号房屋系李树生、柳春凤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树生去世后依法应由其配偶柳春凤及三名子女继承上述房屋的一半财产,其中长子李景玉的份额应由李景玉之子李某鹏代位继承。柳春凤于2013年7月19日所立的公证遗嘱,以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该遗嘱合法有效,该房屋中属于柳春凤的二分之一份额及柳春凤应继承李树生的遗产份额归原告李某君继承,原告应继承四分之三的份额,被告李某鹏、被告李某刚各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上述房屋双方均认可价值为23万元,故该房屋按双方认可的价格进行分割。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二被告主张折价款,该房屋归原告继承为宜,由原告给付二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被继承人柳春凤于2014年2月11日所立代书遗嘱,因丧葬费不是死者生前遗留的个人财产,故柳春凤在遗嘱中对自己丧葬费的处分,不具有法律效力。被继承人柳春凤的丧葬费由原告领取,丧事由原告主持操办并花费,对丧葬用品中均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丧葬用品中长明灯、白孝带、白灯笼、哀乐盒、狮子、穿衣服费用双方意见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调整;放相及骨灰盒费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被告认可的数额为准。丧葬费扣除原告花费合理部分剩余部分由原告与二被告平均分配。关于原告主张的餐费、酒水费用、住院医疗费、医药费,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李树生丧葬费一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现状,故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南里43-45号房屋归原告李某君继承所有。二、原告李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鹏、被告李某刚房屋折价款每人各28750元。三、原告李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鹏、被告李某刚丧葬费各1268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7元,由原告李某君负担4003元,由被告李某鹏、被告李某刚各负担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梁 峰人民陪审员 陈玉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双丧葬费明细1、原告和被告均认可的丧葬费用:设灵堂50元供桌布10元灵堂布10元黑纱20个20元香20元金银纸2方40元丧盆10元烧纸90元花圈13个650元驴80元鹤80元童男童女20元大包装纸20元车头大黑花20元小白花60朵30元大白花20朵20元账本10元白灵幡路钱20元地毯1米10元金纸100张10元金砖2块40元七星床20元随葬品120元香炉80元大小红花15元主持500元烟酒400元锦州市殡仪馆殡葬服务费用1940元合计4335元。2、原告和被告意见不一致,经本院认定的丧葬费用:放相100元骨灰盒700元合计800元。以上丧葬费共计5135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