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张宣,男,汉族,住山西省应县。委托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桥东支公司)。负责人牛开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宣与被告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庞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宣的委托代理人郄佳柱,被告桥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宣诉称,2014年11月6日8时10分许,原告张宣驾驶晋F741**晋F86**挂欧曼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28km+99km处时发生侧翻,6日8时30分许,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田克蛟驾驶冀A575**冀A69**挂欧曼型半挂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发生侧翻的晋F741**晋F86**挂欧曼重型半挂车的底部发生相撞,后又导致原告车辆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评估原告主挂车损失值为107672元(主车损失值为102172元,挂车损失值为5500元)、公估费8000元、施救费9000元、路产赔偿15162元。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田克蛟在第二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A575**冀A69**挂欧曼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桥东支公司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等各项经济费用共计98483.8元。被告桥东支公司口头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由于驾驶人的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所以三者险部分桥东支公司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其合理合法损失根据具体证据和法律进行确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8时10分许,原告张宣驾驶晋F741**晋F86**挂欧曼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28km+99km处时发生侧翻,6日8时30分许,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田克蛟驾驶冀A575**冀A69**挂欧曼型半挂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发生侧翻的晋F741**晋F86**挂欧曼重型半挂车的底部发生相撞,后又导致原告车辆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田克蛟在第二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A575**冀A69**挂欧曼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桥东支公司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宣主张:1、晋F741**晋F86**挂欧曼重型半挂车的主车损失值为102172元,挂车损失值为5500元。2、公估费8000元。3、施救费9000元。4、路产赔偿15162元。以上共计139834元。原告主张98483.8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大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冀公高交阜认字[1392092****]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于晋F741**晋F86**挂车的定损单。3、公估费票据二张、施救费票据一张。4、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路产赔偿损失票据。5、张宣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证明张宣、张选为同一人。6、晋F741**晋F86**半挂车的买卖协议6、田克蛟行驶证、驾驶证。纪亮行驶证、何波行驶证。被告桥东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单鉴定数额过高、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施救费数额过高、且不具关联性。路产损失专用收据和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为张选。对派出所证明请法院核实真实性。车辆买卖协议请法院核实真实性。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田克蛟在第二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田克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桥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桥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路产赔偿等各项费用。本次事故车辆田克蛟的驾驶证虽然被记12分,但其驾驶证尚在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桥东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具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定损单二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107672元,证据合理合法,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此次事故前车辆发生侧翻,酌定损失1000元,有原告自负。原告车辆损失107672元应扣除1000元,损失应认定为107572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保定市阜平县地方税务局开具施救费发票一张为佐证,证据合理合法,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张宣的户籍证明与应县公安局南泉派出所开具证明证实,张宣与张选系同一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费8000元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张宣的损失为138834元。被告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费136834元,按主次责任由被告桥东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共计957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宣车辆损失费977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1元,由被告桥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亚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