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一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时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时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507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某甲,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时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宏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伍彰,被告时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2005年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12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女时某乙,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时某甲在庭审中辨称:其与原告感情好,而是原告母亲一直反对原、被告的婚事;女儿由其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女儿一直都是原告抚养,有时被告的妈也帮忙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颍泉区行流镇时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女儿出生日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时某甲系同学,2005年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12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女时某乙,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王某与时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非婚生女时某现和王某一起生活,时某应由王某抚养为宜,时某甲应支付一定的抚育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时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时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抚育费300元至时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当年的抚育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 丽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