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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贾瑞芳,女,湖南省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梦婷,女,湖南省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某,男。原告龙某某诉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瑞芳、吴梦婷、被告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7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五个女儿,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经常毒打原告,并于2011年夏天将原告赶出家门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女覃梅珍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某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未核对),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3、吴某某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和,原告在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4年的情况;4、吴某甲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和,原告在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3年的情况。被告覃某某辩称,不愿意离婚,若原告执意离婚,则需要先支付给4个未成年孩子20000元抚养费。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质证过程中,被告覃某某对原告龙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表示与原告没有吵架,曾到原告娘家欲接原告,没有看到原告在家;对证明材料3、4有异议,表示去年曾到原告娘家拜年,几次欲接原告回家未果,原告在娘家生小孩各项开支系被告负担。经审核,证明材料2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超出了基层组织的证明范围,依法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4系证人证言证据,证人无特殊情况未出庭,关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情况系听原告诉说,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材料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在家照顾老人,被告到吉首市务工,于1998年1月4日生育长女覃某甲(已按习俗出嫁)、1998年11月13日生育次女覃某乙、2001年10月25日生育三女覃某丙、2004年3月7日生育四女覃某丁、2006年2月3日生育五女覃某戊。2011年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外出务工,2015年1月,被告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未果。2015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能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具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五个小孩,在长达18年的共同生活中,彼此建立了夫妻感情,生活中争吵在所难免,被告无任何生活恶习,亦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除长女覃某甲自食其力外,其余4女均未成年,她们的健康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在庭审中虽然同意离婚,但提出了20000元的抚养费作为离婚的前提条件,系有条件的意思表示,原告不同意支付,可视为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与被告分居2年的情况,系原、被告为家庭生活所需,而不是因感情破裂分居。只要原、被告互相理解、多些宽容,能够重建和睦家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够证明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