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67号原告:张明。委托代理人:翁晓玮、周夏静,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宽带路15号6楼。负责人:杨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和,系该司员工。原告张明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周夏静,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2013年5月4日,原告为新购置的浙C×××××号雪佛兰轿车���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127500元。2014年4月19日下午,涉案车辆在瑞安市国鸿轿车修理厂维修时,该厂发生火灾事故,致使浙C×××××号轿车全部损毁。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因火灾而致车辆全损,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赔,均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计12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张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4、出现抄单复印件一份;5、照片一份;6、证明一份;7、保险条款一份,证据3-7共同证明原告所有的浙C×××××号轿车向��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率险的事实;涉案车辆于2014年4月19日因火灾致车辆全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车辆损失业经被告查勘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修理厂导致全损,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免责条款也说明了车辆在维修期间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因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对原告尽到告知义务;2、保险条款,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属于免赔范围。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所显示车辆无车牌,也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据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专用章,且该组照片上所显示的拍摄时间与拍摄地点可以与原告所提交的保险单出险抄件、瑞安市公安局陶山派出所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证据中所显示的车辆系本案的受损浙C×××××号轿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投保单的签字有异议,称不是张明本人所签,并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当庭提交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投保单上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有提供原件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因有原件予以佐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4日,原告张明将其购买的雪佛兰牌轿车(车架号LSGPC54U0DF105399,发动机号130380380,后于2013年5月8日确定牌号为浙C×××××)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75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保险合同同时约定,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2014年9月10日,上述车辆的按揭贷款已经还清。2014年4月19日下午,涉案车辆在瑞安市国鸿轿车修理厂维修时,该厂发生火灾事故,致使上述轿车被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对受损车辆定损和理赔,原告张明已将受损��辆变卖。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登记信息、出现抄单、照片、证明、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明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能否免除赔偿责任;受损车辆的残值及折旧金额情况。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受损车辆虽系原告张明按揭贷款购买,但在起诉前其已全部还清银行贷款,取得了涉案车辆的完全所有权,故原告张明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免责条款约定,车辆在修理厂维修期间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因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人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然。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本案车辆受损系在修理厂维修期间遇火灾所致,但对于该火灾的起因是意外事故还是蓄意纵火,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却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是否能够适用上述第四条第(三)项免责条款存疑,但本案情形则完全可以适用第一条第(二)项约定的赔偿情形。且在本案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了说明告知,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因第三人侵权可以免赔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可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中先予赔付,被告在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之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根据现场所拍摄照片,事故受损车的残值约在4万元左右,准确数字则需经过鉴定确定。车辆的折旧根据合同约定的月千分之六计算,为918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专业保险机构,其信息获取程度、专业知识储备等方面明显优于原告,故其在接到投保人事故��告之后即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准确的履行对受损车辆的查勘定损职责,并及时将受损车辆的定损结果、理赔程序等注意事项充分告知车主,以便后续理赔等事宜顺利进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虽然在事故发生之后对本案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拍照留证,但所拍照片仅停留于受损车辆外观,对内部受损部件没有进行拆卸全面拍照,且直至开庭之日仍未做出定损报告,故由此导致车辆残值无法确定的责任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考虑到受损车辆已被原告变卖,车辆残值情况已无查清可能,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车辆残值在2.7万元-3万元之间,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受损车辆的残值为27000元。关于车辆折旧情况,原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的折旧为127500元×7‰×12个月=918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扣除上述两��后,被告还须赔付原告保险金91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张明赔偿款共计91320元;二、驳回原告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张明负担40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