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闻人某、李某甲等非法经营罪,鲁某甲、胡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人某,李某甲,陈某甲,鲁某甲,胡某甲,郑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闻人某,教师,住余姚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洪彩珍、史销销,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住罗山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海平,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农民,住余姚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鲁某甲,农民,住余姚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甲,农民,住余姚市。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甲,农民,住余姚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人某、李某甲、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鲁某甲、胡某甲、郑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佳、被告人闻人某、李某甲、陈某甲、鲁某甲、胡某甲、郑某甲及辩护人史销销、方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位于本市凤山街道蜀山村大河庙前路某号的家中,采用电话联系等方式,多次接受苏某、赵某乙、余某、袁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并将投注转报给被告人陈某甲,累计接受投注数额达人民币21500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2014年3月至同年9月2日期间,被告人郑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位于本市兰江街道山苑新村13幢某号架空层租房内,采用电话联系等方式,多次接受翁某乙、翁某甲、郑某丙、龚某、褚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累计接受投注数额达人民币23500余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19000余元投注转报给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4500余元投注转报给上家“胖子”(另案处理),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位于本市梨洲街道竹山村竹山桥某号的家中等地,采用电话联系等方式,多次接受被告人胡某甲、舒某、陈某丙、胡某乙、陈某乙等人的“六合彩”投注,并将投注转报给被告人闻人某,累计接受投注数额达人民币74500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200余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位于本市梨洲街道竹山村竹山桥某号租房内,采用发传真、电话联系等方式,多次接受被告人郑某甲、赵某甲、鲁某甲、黄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并将投注转报给被告人闻人某,累计接受投注数额达人民币9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2014年3月至同年7月22日期间,被告人鲁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位于本市梨洲街道竹山村的麻将场子内,采用当面登记等方式多次接受胡某丙等人的“六合彩”投注,并将投注转报给被告人李某甲,累计接受投注数额达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鲁某甲明知被告人李某甲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仍提供记账等帮助,累计接受投注数额达人民币2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被告人闻人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位于本市梨洲街道白山路77弄某号某室的家中,多次接受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等人的“六合彩”投注,并将投注转报给“小王”(另案处理),累计接受投注数额达人民币165500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闻人某、李某甲、鲁某甲、陈某甲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7部及传真机1台;次日,被告人胡某甲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9月2日,被告人郑某甲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闻人某、李某甲、鲁某甲、陈某甲、胡某甲、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7部、传真机1台,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杨某、郑某乙、陈某乙、陈某丙、胡某乙、舒某、赵某甲、胡某丙、余某、袁某、赵某乙、苏某、鲁某乙、褚某、翁某甲、翁某乙、龚某、郑某丙、李某乙、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闻人某、李某甲、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彩票销售业务,多次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且投注额达5万元以上,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胡某甲、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接受他人投注,被告人鲁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接受他人投注,又明知他人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仍多次提供记账等帮助,且投注额在2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鲁某甲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鲁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闻人某、李某甲、陈某甲、鲁某甲、胡某甲、郑某甲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闻人某、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闻人某、陈某甲、鲁某甲、郑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甬余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胡某甲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闻人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鲁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胡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二个月,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已缴纳的罚金予以抵扣)。七、被告人郑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闻人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二百元、被告人鲁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胡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郑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传真机一台、手机七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