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闫线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亳州市谯城区。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0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会、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谯城区芍花路行驶至新贵都酒店门口处,与一辆号牌为皖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闫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7.18毫克/100毫升。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承揽被害人王某的全部车辆维修费用,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其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 毅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