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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销售分公司与济南和谐经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销售分公司,济南和谐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2780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孙洪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凡,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销售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延东,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和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黄利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华,男,济南和谐经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济南市。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与被告济南和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经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油公司代表人孙洪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延东,被告和谐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利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刘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石油公司诉称,2007年5月11日,原告的上级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十六里河北康村的和谐加油站全部资产及经营权租赁给原告上级公司,租赁期限15年,年租金为78.5万元。原告上级公司承租该加油站后,授权原告经营管理,并经工商局注册为济南公司第62加油站,对外开展经营活动。2010年6月22日,原告上级公司又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年租金提高到110万元。2012年11月28日,双方第三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了帮助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上级公司同意向被告提前支付2015年至2020年的租金550万元,同时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30年6月24日,年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不变。原告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又提出提高租金的请求,原告请示上级公司后答复不同意提高租金,因此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强行将加油站的用电切断,阻挠原告正常经营,导致加油站被迫停业。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加油站供电,拆除加油站周围设置的围挡;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加油站停业损失,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按照每日21600元计算。被告和谐经贸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实,被告没有对原告有过驱赶行为,原告说的停电也不属实,原告没有权利给被告停电。原告主张停业是被告驱赶造成,但实际是原告人员自行撤离,因为涉案的加油站面临拆迁,被告现正与拆迁指挥部协商拆迁事宜,拆迁合同签订后,加油站马上就会拆除,因此被告也没有驱赶原告的必要。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原告之所以能够在加油站经营,是因为其上级公司的授权,原告不是合同向对方,无权向被告提出主张,即使被告存有侵权行为,也应由原告上级公司提出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济南和谐经贸有限公司和谐加油站系被告所有的加油站。2007年5月11日,被告(甲方)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乙方)签订《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济南和谐经贸有限公司和谐加油站)》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和谐加油站从事成品油销售业务,合同标的物为: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北康村、103省道西侧的济南和谐经贸有限公司和谐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及经营权;租赁期限为15年,租金为乙方首次支付5年的租金人民币404.2万元,第六年起每年租金78.5万元;约定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将加油站合法经营所需的证照全部变更至乙方指定名下,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时合同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授权原告实际经营管理涉案加油站,并经济南市工商局登记注册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销售分公司第六十二加油站。2010年6月22日,被告(甲方)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乙方)签订《加油站补充协议》一份,鉴于甲方按照政府职能部门要求对涉案加油站进行了高压线及油罐区改造,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原租赁合同进行修改,除将原租赁协议中主要资产进行了修改外,还将原合同中租金支付方式及金额进行了修改,其中租金修改为“乙方向甲方首次支付5年租金为人民币550万元,从第六年起,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10万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甲方)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乙方)再次签订《济南和谐经贸有限公司和谐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因甲方为偿还借款需要,向乙方提出申请,要求一次性支付2015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共5年的租金合计550万元,并同意延长加油站租赁期限5年至2030年6月24日,年租赁费数额及支付方式不变;后双方约定将原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修改为20年,每年租金110万元不变,乙方提前支付2015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的租金550万元;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又因提高加油站租金事宜产生矛盾。2014年8月23日,被告对涉案加油站采取了停电措施,导致涉案加油站无法正常经营。2014年9月初,被告在涉案加油站周围设置了围挡,将加油站整体包围起来。2014年8月27日,济南市市中区南北康片区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向原、被告分别发出“告知函”,内容为:“南北康片区项目是我市重点招商建设项目。目前片区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已基本拆迁完毕,正在进行土地征收工作。为配合片区开发,加速项目推进,贵方需于2014年9月20日前完成搬迁。请贵方予以配合。特此函告”被告于当日将该告知函送交原告。2014年9月10日,济南市市中区南北康片区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又向原告送达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告知函”。原告对上述告知函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经询问,被告自述,因与原告协商租金调整事宜未果,为促使原告相关负责人出面洽谈,故于2014年8月23日对加油站采取了停电措施,但8月27日即收到拆迁指挥部发出的告知函并被要求限期搬迁,此后被告便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尽快撤出加油站并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一直拒绝协商,因担心加油站内油品及超市物品的安全,故在上级机关的要求下在加油站周围设置了围挡;原告对曾与被告协商提高租赁费事宜无异议,但主张被告擅自停电、封站是违法行为,且拆迁指挥部发出的“告知函”内容及程序违法,鉴于此种情况,原告已经向相关部门提出了书面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加油站供电并拆除加油站周围的围挡。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告主张因被告停电、封站的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关于赔偿标准,原告主张其加油站收入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油品收入,估算为每日20000元,另一部分为加油站超市营业收入,估算为每日1600元,因此加油站经营损失按照每日216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对上述计算标准无异议,同意以此数额为依据计算原告损失。关于赔偿期限,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23日停电之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意赔偿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原告的损失,对超出部分,被告辩称因济南市市中区南北康片区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已经发出通知,要求原告限期完成搬迁,而该行为系政府行为,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告知函内容履行义务并配合政府工作,因此自2014年9月20日后,原告就不应继续在涉案加油站经营,对此后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调解,被告同意为涉案加油站恢复供电并拆除围挡。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已于2015年5月8日为涉案加油站恢复了供电并拆除了加油站周围的围挡板。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要求被告恢复供电、拆除围挡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以上事实,有合同、补充协议、告知函、本院调取材料、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承租被告的加油站进行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因提高租金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被告擅自中止对原告经营的加油站供电、随后又在加油站周围设置围挡板,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被告的该行为明显存在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为原告恢复了供电并拆除了围挡,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恢复供电、拆除围挡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因原、被告已经对每日损失数额协商一致,本院将以双方协商的每日21600元的标准作为计算本案损失的数额依据;关于赔偿损失的时间段,根据济南市市中区南北康片区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出的告知函,涉案加油站所在的南北康片区系我市重点招商建设项目,为配合土地征收工作,指挥部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前完成搬迁;该函件系济南市市中区南北康片区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出,其内容不以原、被告意志为依据,也不被原、被告意愿所左右;按照告知函内容,原告在2014年9月20日前就应当完成搬迁,也就是说,自2014年9月20日起原告就不应在涉案加油站处继续经营,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自2014年8月23日停电之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共29天),原告的不能经营系被告过错造成,因此被告应对此期间的经营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4年9月21日之后,原告不能继续经营加油站,不存在可归责于原、被告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期间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和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销售分公司经营损失626400元(21600元×29天)。二、驳回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0元,原告济南和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0064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销售分公司负担2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爽人民陪审员  苏 毅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董文燕案件研讨记录时间:2015年4月24日下午15时30分地点:十六里河法庭会议室研讨人员:门洪科院长、万廷院长、刘大为委员、韩晓爽、亓蕾、王延庆研讨案件:(2014)市民初字第2780号研讨过程:承办人简要汇报案情,对其他事实研讨人员均无异议,本案需要重点研讨的问题为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期间。门:鉴于2014年8月27日济南市市中区南北康片区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向原、被告发出书面通知,限期原告于9月20日前搬迁,该行为含有政府行为的性质,原、被告均应尊重并执行,因此应以限期搬离时间做为计算被告赔偿损失的截至时间。万:根据指挥部发出的通知,自2014年9月20日起,原、被告就不应在涉案加油站继续经营,因此因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原告即使有损失,也不应向被告追偿。刘:同意门院、万院的意见,损失应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万:在判决时可以写明9月20日之后的损失是因不能规则于原、被告双方的原因造成。韩:已经记录在案,本案损失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