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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高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40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照,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高照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0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高照收到购毒人员江某某的电话后,去找“二少”(另案处理)拿毒品,接着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105国道广教村路段麦当劳餐厅门口对开,将一包重40.0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江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3500元。当高照正在清点毒资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高照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3500元、一包红色药片(净重0.26克)、四包白色晶体(净重2.91克)与一台手机,并从现场的粤A×××××号小汽车的副驾座椅处缴获一包白色晶体(净重40.01克)。经鉴定,从被告人高照身上及涉案小汽车内缴获的毒品共净重43.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高照的供述及对案发地点、缴获毒品、毒资、手机的指认笔录;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其对被告人高照的辨认笔录及对缴获毒品的指认笔录;证人何某的证言、其对被告人高照的辨认笔录及对缴获毒品的指认笔录;证人尹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高照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化验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结果告知书;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高照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高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照系吸毒人员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根据有关规定,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对扣押的毒品依法应予没收、销毁;对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3.18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的手机一台(黑色,印有“chuangya”字样,号码130××××1558)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高照上诉称:(1)他是受“二少”的委托将茶叶送出去,并不知道茶叶包内藏有冰毒,也没有收过任何财物;(2)他并不认识本案的相关证人;(3)他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受到侦查人员诱供的情况下作出的。据此,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高照上诉所提,经查:(1)本案系公安机关根据线人举报进行布控,在上诉人高照完成毒品交易后人赃并获,当场起获毒品及相应的毒资;(2)证人江某某、何某的证言相互吻合,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之事实;(3)上诉人高照归案后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一审庭上自愿认罪,其上诉否认犯罪并辩解受到诱供显然据理不足。故原判认定上诉人高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上诉所提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照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上诉人高照吸食毒品的情节。对扣押的毒品依法应予没收、销毁;对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高照上诉所提均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雪基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