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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与耿某丁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369号原告:耿某甲,女,199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耿某乙,女,199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耿某丙,男,200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濉溪县。法定监护人:杨某,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安徽省濉溪县,系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母亲。委托代理人:崔芳,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丁,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濉溪县,系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母亲。本院在审理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与被告耿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经和解,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负担。审判员  张陈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