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3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英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3735号原告:李春英,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马卿,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冯艳敏,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住所延吉市站前街29号。法定代表人:李明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法律事务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金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法律顾问。原告李春英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以下简称海兰江支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英的委托代理人冯艳敏、马卿,被告海兰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英诉称:原告李春英与其丈夫于2001年2月2日离婚,离婚后原告李春英为了帮助前夫挣钱,就想贷款买辆车给原告前夫经营,经过介绍被告海兰江支行工作人员张某某可以帮助贷款,于是原告就将坐落在延吉市,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面积289.80平方二层住宅的产权证交给张某某,但原告一直没有等到贷款,期间多次找张某某,张某某总说再等等,直到2004年9月,原告接到延吉市法院开庭传票,才知道中国银行海兰江支行起诉,原因是自有的房地产证照被他人抵押,为了了解事实真相,原告参加了诉讼。2004年11月18日延吉市法院作出(2004)延民二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春英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事实证明,原告与海兰江支行根本就没有借款关系,因此被告方应当将房产证还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归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返还房屋产权证照及他项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海兰江支行辩称:第一、原告方认为与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是本人签字,我方对此提出异议;第二、原告称把房屋产权证交给了张某某是否有证据证明;第三、如果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非原告办理的,那么我行的他项权证是如何取得的,是否涉及到经济案件,如涉及我行将申请移交经侦部门进行侦破;第四、在起诉状中原告称多次向我行索要相关权证不属实。原告李春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04)延民二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给本案原告借款事实不存在。在该案中驳回了海兰江支行的诉讼请求,说明了借款合同是无效的。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延吉海兰江支行的文件复印件一份,工银延海字(2004)第44号,该文件第3页下数第10行中说明签订借款合同之时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故抵押无效。证据4.(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没有成立,并未生效。被告海兰江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04)延民二初字第681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春英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春英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2004)延民二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2014)延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春英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海兰江支行内部文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李春英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可以确认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由李春英本人所写,按照该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生效的约定,借款已经生效,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没有成立,并未生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12月20日,经中国燕兴(深圳)长春公司延吉分公司(被告的特许汽车经销商)推荐,被告办理原告名下贷款。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上签名,贷款金额为264,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被告主张贷款给原告李春英,但其提供的凭证字迹不清,且没有提供其他原始凭证佐证。被告主张贷款系购车消费贷款,但没有提供原告买车的证据。原告名下贷款,已还款82,207.00元,尚欠181,793.00元。被告于2004年12月1日把原告名下的贷款申报为不良贷款,现为呆账核销状态。庭审中查明,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8日作出(2004)延民二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延吉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延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案号为(2014)延民再字第21号,在再审过程中,因本案原告李春英以“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处“李春英”不是本人所写为由申请鉴定,依据吉林津科鉴定中心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802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2002年12月2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处“李春英”的签名字迹倾向认定为李春英所写。延吉市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的(2014)延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原告在消费信贷借款凭证上签了名字,但被告未提供支付贷款给原告的充分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本案被告海兰江支行不服(2014)延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7日作出(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自认借款合同系经销商代签,贷款也直接汇到长春,仅以‘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处‘李春英’的签名字迹倾向认定为李春英所写的鉴定结论,和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另查明,本案中抵押的房屋由原告李春英管理,抵押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在被告海兰江支行处。本院认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7日作出(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海兰江支行自认贷款合同系经销商代签,贷款也直接汇到长春,仅以“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处“李春英”的签名字迹倾向认定为李春英所写的鉴定结论,和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基于未成立的抵押合同持有抵押物的相关权属证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李春英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春英的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二、驳回原告李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80元,共计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根助理审判员 ?? 刘威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李美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