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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兵与江有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兵,江有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有华。上诉人王兵与被上诉人江有华返还财产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5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王兵提供了江有华于2015年3月12日在接受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经侦大队询问时陈述其现住址为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北路骏河天城3幢1003室的证据,认为江有华的经常居住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江有华对此予以否认。原审认为王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扬州市广陵区系江有华的经常居住地,故对王兵的主张不予支持。江有华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上城村委羊巷村28号,故江有华提起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江有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处理。裁定作出后,王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有华在扬州市广陵法院辖区有住房,其从1998年起在扬州经营钢材生意,并注册成立了公司,使用的手记号归属地也为扬州,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扬州市广陵区是江有华经营居住地的事实,原审裁定显然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江有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经查认为,王兵在原审中提供了江有华从2011年起在扬州市有产权房屋,2011年5月注册成立的扬州国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3月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经侦大队向江有华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江有华也称其现住址是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北路骏河天城3幢1003室,江有华使用的手记号码归属地也为扬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江有华的经常居住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王兵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扬州市广陵区是江有华的经常居住地,裁定将本案移送给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599号民事裁定;驳回江有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蒋金生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