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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黎明与吴朝阳、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朝阳,黄黎明,李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朝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黎明。原审被告:李小平。上诉人吴朝阳因与被上诉人黄黎明、原审被告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吴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永才,被上诉人黄黎明的委托代理人黄飞,原审被告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吴朝阳向黄黎明借款2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5月20日,李小平向黄黎明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7月8日,李小平向黄黎明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后黄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吴朝阳、李小平向黄黎明连带偿还借款共计6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朝阳、李小平承担。另查明:吴朝阳与李小平于2005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21日经广西横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一审法院认为:黄黎明主张吴朝阳向其借款28000元,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吴朝阳对此亦无异议,予以确认。黄黎明另主张李小平向其借款40000元,亦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李小平对此亦无异议,予以确认。黄黎明与吴朝阳、李小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吴朝阳、李小平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法定义务。据此,黄黎明起诉要求吴朝阳偿还借款28000元及要求李小平偿还借款4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朝阳与李小平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吴朝阳虽称对李小平个人向黄黎明所借的40000元不知情,认为属于黄黎明与李小平串通伪造,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朝阳偿还黄黎明借款28000元;二、李小平偿黄黎明借款40000元;三、吴朝阳、李小平对上述对方所负的债务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1500元(黄黎明已预交),由吴朝阳、李小平共同负担。上诉人吴朝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有明显错误。李小平和黄黎明是小姨姐夫关系,两人相互勾结搞出假借条,企图通过诉讼混淆是非谋取上诉人财产。原审法院仅凭当事人一面之词就认定借款是真实的,显然错误。二、黄黎明主张的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审法院机械适用法律错误。黄黎明在一审没有出庭,上诉人要求与其对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黎明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小平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李小平与被上诉人黄黎明是否存在40000元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吴朝阳对该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朝阳提交建房开支总合计,以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黄黎明经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被告李小平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主张23多万元是李小平建房开始的费用,23万多元的来源是吴朝阳出了11万多元,都是转到李小平存折上的,其他的都是李小平跟亲戚借的,黄黎明的两笔两万元转到李小平本人账户。建房子是李小平负责开销的,吴朝阳没有参与,每一笔帐都可以查出来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建房开支总合计只是记载232069.60元的建房费用构成,无法证明建房资金的来源,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吴朝阳的主张成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黄黎明于2007年5月20日及同年7月8日向李小平的账户各转入20000元。本院认为:黄黎明主张李小平向其借款40000元,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李小平对此亦无异议,并提供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予以印证,且对借款的必要性及用途作了说明,故本院对李小平向黄黎明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时为吴朝阳与李小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朝阳上诉称对借款不知情,认为属于黄黎明与李小平串通伪造,但其二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吴朝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国雄审判员  余 健审判员  李 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