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粤运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与陈剑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粤运同兴运输有限公司,陈剑明,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尹东升,中山市城东车站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市粤运同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剑明。原审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宇戟,总经理。原审被告尹东升。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城东车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华,总经理。上诉人中山市粤运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与因被上诉人陈剑明、原审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尹东升、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城东车站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一初字第4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尹东升签订的《客运经营承包合同》已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中山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有效,合同效力及于被上诉人,请求将案件移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中山市粤运同兴运输有限公司曾以原审被告身份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耒民一初字第449-1号民事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2014)衡中法立管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原审原告申请将原审被告中山市粤运同兴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第三人,中山市粤运同兴运输有限公司又以第三人的身份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遂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耒民一初字第449-3号民事裁定。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规定:“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请求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二、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适用裁定驳回原审第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一初第449-3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娟凤审判员 周永洲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林华打印责任人:王林华校对责任人:刘娟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