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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楚合荣与楚从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从杰,楚合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楚从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合荣。委托代理人巩强,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楚从杰因与被上诉人楚合荣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海东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合荣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0月3日11时20分许,原告驾驶鲁U×××××号面包车顺庄科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家庄村北第二节路口时,与从西路口上路被告楚从杰驾驶的820收割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9.8元,误工费3883.6元,护理费2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62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楚从杰在一审中辩称,原告的CT片表明原告没有外伤,颈椎退行性病变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且原告住院是在事故发生后六七天之后才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是不真实的。原告无外伤,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10月3日中午11时20份许,原告楚合荣驾驶鲁U×××××号面包车顺庄科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行至夏家庄村北第二节路口时,与从西路口上路的被告楚从杰驾驶的鲁B×××××号收割拖拉机相撞,致面包车、拖拉机受损。经平度市公安局万家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1、对于楚合荣修车、损失等费用全部由楚从杰赔偿、承担;2、本案作一次性调解处理,以后双方不得相互追究,如有反悔,到法院起诉。2012年10月9日,原告楚合荣因感不适到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外伤反应、颈部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2169.8元,花合理交通费200元。被告楚从杰驾驶收割拖拉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花费,被告楚从杰未予赔偿。庭审中,被告楚从杰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误工时间、住院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楚合荣用药基本合理,误工时间建议为30-35天,住院基本合理。被告花鉴定费18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人员崔某出庭作证。鉴定人崔某出庭作证,也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支付出庭费、交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法院调取的原告楚合荣住院期间的病程记录,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崔某到庭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楚从杰驾驶收割拖拉机上路行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应比照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经平度市公安局万家派出所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对于原告修车、损失等费用全部由楚从杰承担。该协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楚合荣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楚从杰予以赔偿。原告楚合荣申请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此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楚从杰对原告的住院合理性、用药合理性、误工时间均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住院基本合理,用药基本合理,误工时间建议为30-35天。鉴定人员崔某出庭作证也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原告误工时间按30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每天110.9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次事故中,原告楚合荣损失有医疗费2169.8元,误工费3328.8元(110.96元×30天),护理费2774元(110.96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交通费200元,共计8972.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楚从杰赔偿原告楚合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97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4元,由被告楚从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鉴定费18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交通费700元,由被告楚从杰负担(已交纳)。宣判后,上诉人楚从杰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楚从杰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驾驶的面包车与被上诉人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损伤,车辆有些刮擦。双方协商修车费等由上诉人承担。但半年后被上诉人主张医疗费,被上诉人病历记录为××病人六七天前骑电动车摔伤”,可见被上诉人受伤是骑电动车摔伤,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楚合荣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楚合荣陈述,上诉人病历记录为××病人六七天前骑电动车摔伤”属于家属口误。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楚从杰对被上诉人楚合荣的损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驾驶的面包车与被上诉人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对于被上诉人的修车、损失等费用全部由上诉人赔偿承担。被上诉人2012年10月9日的病历记录为:病人4-5天前因车祸伤及头部……。经上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用药合理性、误工时间、住院和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业经庭审质证,同时,鉴定人员在庭审质证时认为被上诉人是因为车祸而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发生车辆碰撞后,被上诉人入院治疗,结合双方协议约定、病历记录定意见以及鉴定人员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损伤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是骑电动车摔伤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楚从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