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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与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沈解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吴嘉芬,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二:邱雅芬,该公司财务顾问。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法定代表人:蓝家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祖源、廖晓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付婷婷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嘉芬、邱雅芬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制75吨循环流化床锅炉1台套,总价款为518万元,嗣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25.2万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总是推诿拒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5.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万元。被告答辩:欠款125.2万元是事实,但合同未约定利息,不应该承担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套锅炉,总价款518万元,合同第9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第三条中约定货到后安装完毕168小时运行正常付20%,余款质保期后支付。(二)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锅炉费用共503.2万元,运输费14.8万元,合计518万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质证时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5月9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75t/h5.29Mpa循环流化床锅炉一台套,价款金额含运费518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155.4万元),作为预付款,发货前再支付合同总额的40%(207.2万元)作为发货款,原告即开始发货,货到后安装完毕168小时运行正常即付20%(103.6万元),最迟不超过2013年3月底,余下合同总额的10%(51.8万元)作为质保金,设备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原告收到货款90%时需在七个工作日内交给被告17%的金额增值税发票及运输费发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预付了原告货款153.8万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又支付了货款209万元,次日,原告开始向被告发运产品,至2012年11月29日发货完毕后,原告对设备开始进行安装调试,2013年5月份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168小时正常运行。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4月2日分二次支付了货款30万元,尚欠原告125.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发出了一份函复,被告承诺在11月、12月份支付供应商货款,但到期后并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双方约定履行了供给产品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不对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有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25.2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8元,由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彭祖源审判员  廖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