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天津泰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柏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柏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保税区海滨八路88号704-1室。法定代表人陈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博,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泰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翟欣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柏诚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泰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柏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上诉人天津泰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津泰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酒店)与天津柏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诚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柏诚公司承租泰达酒店所有的泰达国际酒店A座负一层1642平方米、A座三层1890平方米、A座四层1692平方米房屋;第一租赁年度的租金标准为5400000元,折合每月为450000元,第二个租赁年度即2012-2013年度租金标准为5670000元,折合每月472500元,每次支付三个月的租金即1417500元;每次于第一个月的5号之前支付;第三个租赁年度为2013-2014年租金标准为5953500元折合人民币每月496125元,每次支付三个月的租金1488375元,每次于第一个月的5号之前支付;在租赁期内所实际发生的水电暖各费用由柏诚公司承担;租赁期间柏诚公司逾期缴纳本协议项下应负担的费用,每逾期一日,应按相应费用总额的0.1%向泰达酒店支付滞纳金。柏诚公司对该房产所进行的装修,必须符合消防、环保、规划、市容卫生的管理要求,取得验收合格相关证明文件,并自行自费负责办理。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机构为泰达酒店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泰达酒店如约履行了义务,但柏诚公司自2012年起开始拖欠租金及各项能源费共计11个月合计5268375元。(未支付的租金具体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共7个月的房租,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共4个月的房租。)原审法院另查,2012年8月22日天津京精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致函柏诚公司,提出涉诉房屋消防改造工程存在以下问题:1、原会馆A座消火栓按钮不起作用,不能起泵。2、原会馆A座消防栓系统远程起泵不能实现。3、原会馆A座喷淋系统内无水,无压。4、原会馆A座喷淋立管和报警阀走向不清,无法注水。5、原会馆A座湿式报警阀不能使用。6、喷淋系统远程起泵不能实现。2012年10月12日,柏诚公司至泰达酒店函件就上述消防系统与喷淋系统存在的问题要求泰达酒店解决。泰达酒店负责人员在该函件上批示,“收到,转相关部门解决。”2012年10月14日柏诚公司至函泰达酒店称:“我公司2012年10月10日装修工作已全面竣工,现进入设备调试及公司试运转阶段,届时我们将邀请相关单位到此指导参观。我公司招聘筹备等工作已相继展开,等。”原审中,泰达酒店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柏诚公司支付2012年开始欠付的11个月租金共计5268375元。2、请求判令柏诚公司支付2012至2013年度供冷费470160元。3、请求判令柏诚公司支付2012至2013年度供暖费186276元。4、本案诉讼费由柏诚公司承担。原审中,柏诚公司的反诉请求为:1、依法判令泰达酒店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12632元;2、依法判决泰达酒店支付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营业收入损失1950907.66元;3、诉讼费用由泰达酒店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泰达酒店与柏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泰达酒店依约提供了房屋,柏诚公司未能及时依约缴纳房屋租金已经构成违约。至于柏诚公司提出的因涉诉房屋消防问题导致无法通过消防验收,造成迟延营业的问题。因泰达酒店已经提供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柏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诉房屋的确存在消防设施不合格的情况,且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柏诚公司自行对房屋装修后的消防设施承担办理消防验收所有手续,因此柏诚公司应对房屋装修后消防验收责任自行承担。柏诚公司所提的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宜不在双方租赁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泰达酒店对柏诚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宜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故柏诚公司所主张的迟延开业的经济损失及营业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柏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泰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11个月的房屋租金共计5268375元;二、天津柏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泰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2012至2013年度供冷费470160元;三、天津柏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泰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2012至2013年度供暖费186276元;四、驳回天津柏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3853元,反诉费55645元,由天津柏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柏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泰达酒店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上诉人不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租金。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起诉的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的部分租金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第二,被上诉人承租房屋是经营娱乐场所,合同有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出租的房屋本身就存在消防问题,并非因上诉人装修引起,因被上诉人未能及时维修而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相关租金应予减免。第三,由于上诉人没有使用房屋,不应承担供冷费和供暖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泰达酒店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为:双方租赁协议合同有效,柏诚公司延迟交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柏诚公司应自行对承租房屋承担消防验收责任。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义务为其办理营业执照,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泰达酒店原审中提供的消防安全检测报告中“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显示为检测合格。为此,被上诉人泰达酒店表示上述检测报告的检测对象包含泰达国际酒店ABCDE座,实际上涉讼房屋所在A座并未安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2012年12月,因上诉人柏诚置业需要,被上诉人才委托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消防系统进行加装。对此,上诉人柏诚公司表示因涉讼房屋未安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而导致其直至2013年4月才完成消防验收手续。被上诉人泰达酒店对消防验收合格时间予以认可,但表示加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时间为二十余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柏诚公司与被上诉人泰达酒店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有关规定,出租人如约交付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房屋租赁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泰达酒店作为出租人,已经将涉讼房屋交付,上诉人柏诚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履行给付房屋租金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柏诚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泰达酒店消防系统问题导致其未能及时完成消防验收,故不同意给付相应房屋租金。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出租人交付的租赁房屋有瑕疵而不能满足承租人承租使用目的或者用途的,承租人可以据此抗辩拒绝支付或减少支付租金。本案涉讼房屋已经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上诉人柏诚公司虽主张消防系统存在若干问题,但其所举证据难以对抗被上诉人泰达酒店提供的质检部门的检测报告,故上诉人柏诚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柏诚公司主张涉讼房屋的消防安全检测报告中记载已安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与实际不符,导致其未能及时完成消防系统验收影响其经营使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泰达酒店提供的消防安全检测报告,检测设施中包含“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泰达酒店虽主张该报告系针对泰达国际酒店ABCDE座整体验收结论,但鉴于该报告并未明确标注难以区分,上诉人柏诚公司以此为标准安装相应的自动喷淋系统后,因消防设施不匹配问题不能及时报验并使用涉讼房屋,根据公平原则,房屋租金应适当予以减免,结合被上诉人柏诚公司改造消防系统的时间及工期,本院酌情减免两个月租金945000元为宜。关于上诉人柏诚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主张债权,债务人履行债务,均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被上诉人泰达酒店多次主张欠付租金,上诉人柏诚公司亦部分履行了给付租金义务,故其主张房屋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柏诚公司主张免收供暖、供冷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内容,作出适当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津柏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泰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9个月的房屋租金共计432337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天津泰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天津柏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853元,由被上诉人天津泰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217元,上诉人天津柏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3636元;反诉费55645元,由上诉人天津柏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274元,由上诉人天津柏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750元,被上诉人天津泰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5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包 颖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明辉速 录 员 周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