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白志强与漆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志强,漆文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白志强,男,汉族,1987年2月5日生。被告漆文霞,女,汉族,1993年9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洁,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白志强与被告漆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志强、被告漆文霞及委托代理人李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志强诉称:2012年11月份,我和我们一起的朋友漆红喜在漳县金钟镇白家沟做药材生意,当时漆文霞正在与以前对象闹离婚。经朋友漆红喜介绍我便认识了漆文霞,当时漆文霞还没有完全离婚,离婚案件正在漳县法院审理过程中。因漆文霞要离婚需退还前夫的彩礼,但其当时没有钱,所以向我第一次借款10000元,给漆文霞支付了离婚案件的律师代理费用,当时没有打借条。第二次借款是给漆文霞退还与前夫彩礼41000元,当时漆文霞没有钱返还彩礼,便向我借款41000元现金,我和漆文霞一起去了漳县信用联社给当时办理漆文霞离婚案件的审理法官何虎打了41000元,打钱时我姑舅郭玉林在场,打完款后我也同时打电话告诉了罗玉琪。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等情况。第二组证据便条一份,证明信用社账号及该账户开户人姓名,开户人工作单位及打款金额41000元。第三组证据证人罗玉琪证言,证明被告漆文霞因给别人退彩礼当时没有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41000元,8000元支付成了律师的代理费,41000元由原告在信用社给当时主办的法官汇款退成了执行款。被告漆文霞辩称:我根本没有借原告的一分钱,我们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状所说的信用社打款41000元是事实,但该款不是原告的,而是我父亲让我交付执行另一案件的执行款,因我不识字,我就叫来原告帮忙签写了一份汇款单。原告请求我清偿其借款4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我不同意。因此原告起诉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漆文霞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等情况第二组证据2014年11月15日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白良吉(原告白志强父亲)所说与原告所说存在矛盾,原告说借被告10000元,原告父亲即说借8000元,白志强不按照客观事实陈述,所起诉属无理取闹。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志强与被告漆文霞原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漆文霞系与马效荣在法院依法判决宣告婚姻关系无效后与原告再次结为夫妻关系的。在双方确立恋爱关系期间,被告漆文霞需向马效荣返还彩礼4100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白志强与被告漆文霞在漳县信用社给账号6210610001900046357,户名何虎(当时主办漆文霞与马校荣案件的法官)的卡上存入41000元,客户签名为原告白志强,身份证号码为622426198702054855(系白志强持有)。另外当时担任被告漆文霞的委托代理人罗玉琪证实,给马校荣返还彩礼的41000元系白志强支付的。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白志强向被告漆文霞多次催要其代替被告向马校荣退还的41000元彩礼钱时,被告否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41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明细对账单、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认识期间,被告给他人返还彩礼时,由原告在信用社通过打款的行为,代替被告将该笔彩礼返还给了他人,替被告履行了义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该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41000元是自己的钱不是借原告的辩解,因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漆文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白志强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元。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漆文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中审 判 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李小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学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