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奋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奋民初字第42号原告赵某某,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高秀龙,系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王某乙,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举行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8万元,第一次原告给被告过彩礼22000元,其中2万元为彩礼,0.2万元为装烟钱和婚衣钱,第二次原告给被告过彩礼6万元,此款都交给被告王某乙,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甲经常无故吵闹,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未提出答辩材料。被告王某乙未提出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李淑波当庭证人证言,证实彩礼给付经过;证据二、证人孙海燕当庭证人证言,证实彩礼给付经过;证据三、证人刘晓明当庭证人证言,证实彩礼给付经过;证据四、二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围绕本案涉及事实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互相佐证,证实原告向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给付彩礼经过,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告赵某某和被告王某甲经媒人李淑波介绍相识,相识不久,2014年11月29日(阴历十月初八)因被告要求,原告第一次给被告王某甲过彩礼2.2万元,其中彩礼2万,给被告王某甲家装烟钱0.1万,给被告王某甲婚衣钱0.1万。2014年12月17日(阴历十月二十六),原告第二次给被告王某甲过彩礼6万元,两笔彩礼款均交到被告王某乙手中。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现原、被告王某甲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称被告王某甲已怀孕。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即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同居生活较短,同居前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共收取原告彩礼款8万,数额较大,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酌情返还,以返还3.5万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35,0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377.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7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 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翔宇 微信公众号“”